(2013)山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可光诉被告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光,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吴可光,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无业。被告钱亮,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无业。原告吴可光诉被告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可光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钱亮向原告借款现金十二万元整,在多次讨要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所欠钱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十二万元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可光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钱亮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钱亮(合同甲方)与原告吴可光(合同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拾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5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直至原告吴可光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钱亮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亮向原告吴可光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可光借款本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钱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文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