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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科荣,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曾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浙C×××××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龙坑老人院前路段时,碰撞路边沙滩造成车辆翻倒及被告人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洪某、于某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医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