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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学敏与许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敏,许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李学敏,连云港云天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许太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原告李学敏与被告许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敏、被告许太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敏诉称,2012年3月15日下午1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突然被左后方由北向南超车越黄线行驶的摩托车撞飞,出现休克,后被救起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许太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越黄线超车逆行,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许太华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3.03元、误工费7664元、护理费3832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65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各项费用共计27159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290元。被告许太华辩称,我已经垫付了1600元,鉴定费应该按照责任承担,我支付的钱已经超出了应给付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误工、护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可以认可其城镇标准,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可误工两个月、护理费一个月、营养一个月。驾驶员为无证驾驶,财产损失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3时50分,被告许太华驾苏G×××××号二摩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新海路云天机械有限公司门前,与骑苏G0129**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李学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去医院医治。2012年4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许太华承担主要责任,李学敏承担次要责任,许太华当时未受伤,许太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李学敏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3976.63元,原告在外购药花费56.4元,共计花费医药费4033.03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学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血肿;双手背部、右膝皮肤挫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伤起贰个月,护理、营养期壹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许太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药费1100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包括这1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许太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G×××××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许太华按责任比例负担80%。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医药费40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2473元(29677元÷12个月)、误工费4946元(29677元÷12个月×2个月)、鉴定费1300元,共计13442.03元。其中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2142.0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300元,由被告许太华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为1040元,许太华已给付1100元,已超过其应给付的部分。许太华主张已给付原告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已给付11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许太华给付了11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142.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李学敏负担58元,被告许太华负担2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茜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