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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策与交通银行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策,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逸,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林波。委托代理人张天才,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爽,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陈策因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珠海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1日,陈策填写一份《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个人贷款申请书》提交给交行珠海分行,在该申请书中,陈策提出向交行珠海分行贷款的申请。在交行珠海分行所持有的前述申请书的封面上加注了如下手写体内容:“27栋03房陈策,准备一个星期内还清另外一套住房,在11月8日左右。”2007年11月19日,陈策提前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完毕全部按揭贷款402984.16元。2007年11月27日,陈策(甲方)与交行珠海分行(乙方)和珠海市祥祺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祥祺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金湾路1号明月湾27栋03房的房产;年利率为8.616%;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期限为2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2月26日,交行珠海分行向陈策发放贷款135万元。陈策每月向交行珠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交行珠海分行对陈策实行7折利率优惠。自2011年10月26日起,陈策未按时足额向交行珠海分行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3月29日,陈策尚欠交行珠海分行本金1225509.82元、利息29053.19元、罚息308.5元,未还利息复利449.65元,未还罚息复利2.57元。对上述欠款事实,陈策不持异议。交行珠海分行遂诉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4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珠金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策偿还上述款项。陈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抗辩称交行珠海分行未按首套房的优惠利率给予陈策优惠,多收取了利息58518.38元拒不返还,陈策因此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时中止偿还贷款,但(2012)珠金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并未对陈策的该抗辩意见进行审处。原审另查,交行珠海分行庭审中认可,在假设按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交行珠海分行所多收取的第1期至第12期的利息金额为31642.57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并未对陈策关于交行珠海分行超标准收取利息的问题进行审处,因此,陈策有权就超标准收取利息的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年10月22日宣布,自2008年10月27日起,金融机构对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性普通自住房提供贷款,其贷款利率的下线可扩大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强调金融机构对客户的贷款利率、首付款比例,应根据借款人是首次购房或非首次购房、自住房或者非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等是否系普通住房,以及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还款能力等风险因素在下限以上区别确定。因此,陈策主张交行珠海分行在2008年10月27日之前(即第1期至第10期)超标准收取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交行珠海分行在2008年10月27日之后的第11期和第12期是否超标准收取利息的问题,交行珠海分行从第13期开始将贷款利率调整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即交行珠海分行已认定陈策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优惠贷款的条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优惠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7日起开始,从常理分析,交行珠海分行应持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上述人民银行的规定的细则,交行珠海分行却未提交,因此,原审法院推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8年10月27日就是交行珠海分行实际实施0.7倍优惠贷款利率的时间,交行珠海分行无权在第11期和第12期仍按原利率标准向陈策计收利息,因此,陈策主张交行珠海分行在第11期和第12期超标准收取利息的事实成立,予以采信。以0.7倍优惠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陈策在第11期和第12期每期须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为8615.89元,其中第11期的本息分别为2563.29元、6052.6元,第12期的本息分别为2575元、6040.89元,而交行珠海分行在第11期和第12期实际收取原告陈策的利息分别9573.74元、9561.69元,交行珠海分行第11期多收取的利息为9573.74-6052.6=3521.14元,第12期多收取的利息为9561.69-6040.89=3520.8元,合计3521.14+3520.8=7041.94元。交行珠海分行多收取该部分利息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陈策诉请交行珠海分行返还该部分不当得利7041.94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行珠海分行占用前述资金,还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陈策主张交行珠海分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仅按前述采信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陈策系以不当得利的案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陈策要求交行珠海分行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策返还多收取的利息的7041.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存款利率计付截止判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3521.14元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3520.8元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二、驳回陈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陈策负担952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50元。原审原告陈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陈策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珠海分行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下述重要事实认定不清,而该事实是认定本案双方应实际执行利率及交行珠海分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陈策向交行珠海分行申请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优惠贷款,交行珠海分行口头承诺按照陈策申请计收利息发放贷款的事实。陈策根据交行珠海分行工作人员的口头许诺,才签署了《个人贷款申请书》、《还款计划确认书》、《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等文件。交行珠海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确知道《根据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补充通知》(银发(2007)452号)等文件的要求并告知陈策,陈策已按诚信原则告知交行珠海分行另有以贷款形式购买的住房,并根据交行珠海分行的要求,为避免落入银发(2007)359号文“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的规制情形,及为实现缔约协商阶段交行珠海分行口头承诺的基准利率下浮30%的优惠利率贷款,积极履行对其他银行的提前全额还款义务,在2007年11月19日已还清在工商银行的贷款,以达到符合交行珠海分行优惠利率贷款的条件。交行珠海分行对上述事实已经在陈策的贷款合同首页特别注明。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一、证据四证明。交行珠海分行单方擅自修改《还款计划确认书》每月还款金额的重要事实。由陈策签署、交行珠海分行保管的《还款计划确认书》,是确认陈策每月还款金额也即适用利率的重要依据。陈策签署的《还款计划确认书》所记载的金额是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计算得出的还款金额8615.89元,并经陈策签署确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各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还款计划确认书》作为交行珠海分行的重要文件资料,其必然谨慎保管,在此情形下,竟然蓄意的刮涂修改,痕迹明显,显然欲盖弥彰。因此,交行珠海分行单方涂改合同的行为不仅不产生对陈策的约束力,反而应该受到谴责。交行珠海分行从第13期开始将贷款利率调整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是基于陈策自贷款申请伊始即申请0.7倍优惠贷款利率,而非交行珠海分行主动认定之事实。趁央行2008年12月23日下调贷款基准利率之际,交行珠海分行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将前期适用的违背陈策意愿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调整为贷款人申请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并非交行珠海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0月22日宣布的政策调整贷款适用利率,也非根据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乃是对错误上浮利率的纠正。该事实也确认了交行珠海分行认可陈策按照0.7倍优惠贷款基准利率申请贷款的事实。否则,对于正在正常履行中的贷款合同,由贷款人主动将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利率调整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不仅交行珠海分行内部没有政策依据,更有悖常理且绝无仅有。交行珠海分行同一时期同一楼盘贷款相同条件者都是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对于陈策在2008年10月27日之前收取利息是否具有依据的认定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一审判决“陈策在2008年10月27日之前(第1期至第10期)超标准收取利息依据不足”的表述中,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即“标准”和“依据”的问题,而“标准”即有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依据”,既包括法律依据,也包括合同依据。交行珠海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应比陈策更清楚的知晓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包括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即使交行珠海分行低于贷款利率的浮动下限发放贷款,也是其市场竞争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一审法院不应进行干涉,而应由金融主管部门决定是否追究其行政责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属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使陈策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下限的规定,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完全可以作为支持陈策观点的依据。陈策作为无过错的合同缔约方,有权按照根据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享受合同权利,而需承担交行珠海分行违规计息的法律后果,更不应被强制接受按照非自愿利率计息还款的贷款。其次,自第13期还款起,也印证了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优惠,而非原合同所谓上浮10%的标准,双方对此达成的合意是自始至终的。上诉人交行珠海分行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策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重大错误,应予以纠正。一、上诉人在接受陈策贷款申请及签订合同中从未承诺过给予其优惠利率。上诉人与陈策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从未向陈策承诺过给予其优惠利率,故上诉人按照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两期超标准收取利息的事实认定问题。按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200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对住房贷款实施优惠利率。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次年即2009年1月起,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实施优惠利率。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第11期、第12期超标准收取利息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及调整利率,有合法的依据,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故不成立不当得利,当然无不当利益返还。陈策针对交行珠海分行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基于被答辩人承诺的七折优惠利率(基准利率下浮30%)才签署了贷款申请文件以及空白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被答辩人所称“从未承诺过给予优惠利率”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答辩人超标准收取利息的事实清楚,并非如上诉所言“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及调整利率”。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调整利率并非基于200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对住房贷款实施优惠利率而调整;而是由于被答辩人认识到因为其内部沟通错误的原因,导致给答辩人发放贷款适用的利率并非承诺的按照答辩人申请的利率,因此趁2008年12月23日央行基准利率由7.83%调整为5.94%之机,将答辩人贷款适用的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即7.83%*1.1=8.616%)更正为符合答辩人本意的利率(基准利率下浮30%,即5.94**0.7=3.465%),之后一直按照该利率计算并收取利息。被答辩人所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及调整利率与事实严重不符。2、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双方实际履行的贷款合同适用的利率是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事实,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任何异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第11期、12期超标准收取利息,其关于该两期超标准收取利息的数值虽然计算正确,但不够全面,应认定第一期至第十期亦错误计息。但是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言,“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及调整利率,有合法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交行珠海分行还款明细记载,自2008年1月至12月,陈策每月还款数均为11252元(小数点后两位数略有不同)。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因《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陈策主张交行珠海分行违反合同约定向他多收取了借款本息,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交行珠海分行予以返还。经审理,本院认为陈策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一,陈策关于其签署合同时合同部分内容为空白故对合同的中的利率约定不清楚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双方权利义务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确定,《贷款申请书》和《还款计划确认书》不是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不能因《还款计划确认书》有改动痕迹而否定合同的明确约定;第三,上述合同第3.1条约定年利率为8.616%,按此贷款利率,陈策每月应还款11252元,而交行珠海分行在2008年1月至12月间正是按照上述利率和款项收回贷款的;第四,上述合同第3.4条约定,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所以交行珠海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0月22日利率调整政策公布后,于2009年1月开始调整陈策的贷款利率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陈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陈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陈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