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丰洪其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丰洪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刘加隆,招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洪其。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丰洪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洪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丰洪其自2006年12月8日始向原告处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158XXXX、439188008030XXXX、439188008035XXXX、439225000153XXXX、439225800201XXXX、439226000826XXXX、518710000083XXXX、518718000284XXXX。截至2012年12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46642.9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1年8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清偿。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46642.96元(截至2012年12月25日,欠款本金90037.57元、利息23558.38元、费用33047.0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洪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丰洪其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39188000158XXXX、439188008030XXXX、439188008035XXXX、439225000153XXXX、439225800201XXXX、439226000826XXXX、518710000083XXXX、518718000284XXXX。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二条第六项约定为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为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欠款本金90037.57元、利息23558.38元、费用33047.01元,合计146642.96元。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洪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146642.96元,并以欠款本金90037.57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费用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5元(因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53元,合计286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