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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詹某,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詹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