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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XX,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丛XX。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丛培礼,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存帅,系该村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柳平,系该村法律顾问。原告丛XX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威海市环翠区迪诺大酒店就餐,拖欠餐费28877元。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提供餐费发票,但被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2887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欠其餐费28877元没有依据,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讲的发票,并且原告提交的收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3日,此时上一届原村委主任谷XX已经落选,其无权代表村委进行签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迪诺大酒店餐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8877元。威海市环翠区迪诺大酒店现已注销,其经营者为原告丛XX。该收条中注明收单人为姜XX(此为被告会计),并有被告的公章及被告前村委主任谷XX的签名。以上事实,有清算单、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记载:被告收到迪诺大酒店的餐费发票,金额为28877元,此加盖被告的公章和其前任书记与会计的签名。被告对原告收条中的公章不予认可,本院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间申请鉴定,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收条中加盖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现迪诺大酒店已经注销,原告作为其经营人有权来主张债务。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是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餐费发票,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餐饮费2887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餐款288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宁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李光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佃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