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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苏西海、王茂生、马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苏西海,王茂生,马甲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八一路。负责人刘晓丽,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西海。被告王茂生。被告马甲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苏西海、王茂生、马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西海、王茂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苏西海及被告王茂生、马甲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为联保小组,同日被告苏西海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年利率为13.5%,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被告王茂生、马甲文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00元打入被告苏西海开设的账户中,但直止2013年3月6日被告苏西海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6037.5元,并未如期偿还。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苏西海及两保证人仍未按期还款付息,显属严重违约,因此现诉请被告苏西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王茂生、马甲文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西海、王茂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马甲文辩称,为被告苏西海贷款担保属实,但被告苏西海也不是实际用款人,用款人是经王茂生介绍的薛智海,以前所清偿的利息也是薛智海清偿的。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苏西海及被告王茂生、马甲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为610324210040040625,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守“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0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苏西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合同编号为610324110040184583,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苏西海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年利率为13.5%,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五条还款方式(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将50000元打入被告苏西海开设的账户。但至2013年3月6日被告苏西海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37.5元,并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少次催收,被告苏西海及两保证人仍未按期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苏西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止2013年3月6日所欠利息36037.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苏西海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苏西海及被告王茂生、马甲文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西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茂生、马甲文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西海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西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止2013年3月6日前所欠利息36037.5元;2013年3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加收50%罚息,计收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茂生、马甲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茂生、马甲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西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苏西海承担,被告王茂生、马甲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