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与李丕成、宋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丕成,宋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111号书原告郭海源,性别:××,1976年10月24日生,××族,居民,市醴泉街道交通社区利群路869号1号楼3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6********。委托代理人远彬,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李丕成,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市夏庄镇大石桥村6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2********。委托代理人赵刚,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告宋准,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1466。原告郭海源与被告李丕成、宋准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李丕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丕成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同年的5月7日偿还,被告宋准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李丕成辩称,被告李丕成于2012年4月13日汇给了原告134000元,涉案借款已付清。被告宋准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源与被告李丕成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2月开始,郭海源的银行账户与李丕成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若干次转账交易记录。2012年3月9日,被告李丕成向原告郭海源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宋准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丕成给原告郭海源出具的借条中签名,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郭海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在该交易明细中,有2012年3月8日提取130000元的记录。郭海源主张该130000元即是用于出借给李丕成的款项。被告李丕成主张,借款实际是120000元,但给郭海源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对该主张,被告李丕成未提供证据。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丕成未偿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丕成在出具给郭海源的借条中注明:“延期壹个月至2012.5.7”。原告主张,被告宋准知道借款期限的延长,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借款后,郭海源未向宋准提出过偿付借款的要求。被告李丕成提供2012年4月13日的转账134000元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主张涉案借款已付清。对被告李丕成的上述主张,郭海源予以否认。郭海源提供与李丕成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四份,主张李丕成转账支付的134000元是偿付的该四笔借款,不是涉案的130000元借款。上述四份交易记录中,载明的时间及转账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5日39000元、2012年4月7日20000元、2012年4月9日25000元、2012年4月12日1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丕成向原告郭海源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丕成欠原告郭海源借款130000元,理应偿付。被告李丕成虽主张借款金额应为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之间存在若干次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李丕成提供的转账记录不具有偿付本案借款的唯一性。根据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在已给出借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借款人偿付借款后应当收回借条,或者更改借条的借款金额,也可以要求出借人出具收到偿付借款的收据。本案原告持有被告所书写的原始借条,且被告未提供已偿付借款的足够证据,对被告李丕成辩称已付清涉案借款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涉案借款期限届满的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宋准主张权利,且原告未提供宋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丕成偿付原告郭海源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平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