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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西执字第005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家龙与马兴文、胡爱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汪家龙;马兴文;胡爱菊

案由

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肥西执字第00512-5号 申请执行人汪家龙,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执行人马兴文,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执行人胡爱菊,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马兴文、胡爱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爱菊、马兴文银行存款12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飞 审 判 员  宋建忠 代理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