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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董应军与叶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应军,叶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董应军,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魏继和,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叶枝,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应军诉被告叶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继和,被告叶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应军诉称,2012年2月29日11时15分,被告叶枝驾驶川BK90**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龙安街与新川路十字路口与原告董应军驾驶的川BZ1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董应军受伤。原告董应军受伤后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7处骨折。原告董应军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叶枝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董应军无责任。被告叶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48.13元。被告叶枝辩称,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事后垫付的费用应扣除。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诉请中的标准部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1时15分,被告叶枝驾驶川BK90**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龙安街与新川路十字路口与原告董应军驾驶的川BZ1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董应军、李福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应军受伤后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距骨等处骨折。共住院112天,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28541.31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事发后,被告叶枝向原告董应军支付了医药费24641.31元及现金2000元。原告董应军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枝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董应军无责任。被告叶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48.13元。另查明,原告董应军此次事故发生前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务工,并于2009年8月1日与安昌镇居民石玉贵签订租房合同,租用石玉贵房屋居住至今。本案诉讼过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对原告董应军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的80%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扣除15%作为自费药品,另和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董应军与被告叶枝各承担一半。双方同时将同意事发后被告叶枝垫付的医药费24641.31元及现金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应军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租金收据,保险合同及原、被告在庭中的陈述等证据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枝驾驶自身所有的川BK90**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董应军驾驶的川BZ1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董应军、李福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对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枝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福才及董应军同时受伤,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应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对原告董应军及李福才分别赔偿。原、被告同意将事发后被告叶枝垫付的医药费26641.31元及现金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赔偿原告董应军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9615.61元,因原、被告已达成自费药费负担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赔偿25173.27元,被告叶枝赔偿4442.34元,原告董应军自行承担4442.34元;2、护理费112天×60元/天=6720元;3、误工费288天×60元/天=17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0元/天=1120元;4、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5、因原告董应军在此次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同时,原、被告均同意该项赔偿按标准的80%予以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应军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1%×80%=60140.64元;6、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董应军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金额过高,本院确认4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董应军与被告叶枝各承担一半,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应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应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56053.90元,限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2864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叶枝);三、被告叶枝赔偿原告董应军医药费、鉴定费4792.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1.50元元,由原告董应军与被告叶枝各负担795.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建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