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红与王良、黄国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王良,黄国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潘红。委托代理人秦高益、项燕燕。被告王良。被告黄国淼。原告潘红诉被告王良、黄国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红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黄国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红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良在被告黄国淼及案外人蒋剑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下,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5月10日前返还,按照月利率2%计息,保证期间为二年。如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务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良未还本付息,被告黄国淼及案外人蒋剑波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王良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3000元,并赔偿该笔借款自2012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的利息损失10000元;2.被告王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黄国淼对被告王良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良、黄国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良在被告黄国淼及案外人蒋剑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下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王良交付5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已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良由被告黄国淼及案外人蒋剑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对此,两被告及案外人蒋剑波均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附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2年5月10日前返还,被告黄国淼及案外人蒋剑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两被告及案外人蒋剑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良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国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黄国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良返还潘红借款50000元,支付期内约定利息3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63000元。上述款项限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黄国淼对王良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王良、黄国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王良负担。黄国淼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潘红同意王良、黄国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住所涉外案件3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