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藤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廖献玲与莫军、广西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献玲,莫军,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廖献玲,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昌富,律师。被告莫军,男,壮族,广西荔浦县人,司机,现服刑。委托代理人韦荣淑,律师。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誉,总经理。原告廖献玲与被告莫军、广西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富,被告莫军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阮元凯驾驶的粤TYK3**号小型汽车由蒙山前往广东,当天13时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1线397K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莫军驾驶的桂A530**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元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廖献玲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元凯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员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梧州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60.2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1257.84元(52.41元×24天=1257.84元);4、误工费4926.54元(52.41元×94天=4926.54元。住院24天,出院全休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9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685.3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18831.60元;9、交通费942元;10、营养费360元,共79023.5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莫军、汽车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即赔偿63218.8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拟证明被告莫军负主要责任,阮元凯负次要责任;3、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抢救治疗的过程及用去治疗费506.29元;4、梧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治疗费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过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70天,用去医疗费30299.32元,取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的门诊病历、治疗费用,拟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的检查治疗过程及用去医疗费254.6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右下肢均构成十级伤残;7、车票、加油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942元;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莫军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对交通费有异议,总数应为169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需增加营养,故不应支持营养费。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为5231×20×(0.1+0.01)=11508.2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法院已判决另案答辩人支付原告的两孩子的生活费,故不应再请求两孩子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不应支持该费用。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49881.80元,答辩人只承担60%的责任,即为29929.08元。被告莫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13时25分,被告莫军驾驶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梧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397KM处,与对向由阮元凯驾驶其所有的粤TYK3**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TYK3**号小型汽车上阮元凯、阮威启死亡,廖献玲、廖月兰、廖兰胜、阮慧华、阮慧君、苏文娟、阮道启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军不按规定超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元凯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阮威启、廖献玲、廖月兰、廖兰胜、阮慧华、阮慧君、苏文娟、阮道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梧州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060.23元。梧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全休70天;2、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3、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各属Ⅹ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莫军是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汽车公司是挂靠车主,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已对在本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原告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元凯应负次要责任,廖献玲等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莫军不靠右且越线行驶造成的,因此被告莫军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阮元凯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是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与被告莫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7252.98元,其中:1、医疗费37060.23元(医疗费31060.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37060.23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960元);3、护理费1257.84元(52.41元/天×24天=1257.84元);4、误工费4926.54元(52.41元×94天=4926.54元。住院24天,出院全体70天,共94天);5、残疾赔偿金18831.60元(5231元/年×18%×20年=18831.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8%,原告34岁,计算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8716.77元(3031.92元+5684.85元=8716.77元,其中:阮慧华10岁(赔偿8年),8年×4211元÷2×18%=3031.92元;阮慧君3岁(赔偿15年),15年×4211元÷2×18%=5684.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军提出已在另案判决其支付原告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本案不应再请求生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莫军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原告应承担,但因残疾降低扶养能力的部分,而不是另案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对被告莫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桂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损失77252.98元,由被告莫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1802.38元,被告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军、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廖献玲61802.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700元(已预交),共1390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莫军、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6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丰远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