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图县万宝镇太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3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万宝镇太平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3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跳窗进入安图县万宝镇共荣村被害人秦某某的游戏厅内,窃取硬币2430元(均为1元面值),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帮助被告人徐某某将该硬币转移至其在太平村的家中。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系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书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