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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伊云高与乔金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云高,乔金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伊云高。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乔金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钟雅芳。原告伊云高与被告乔金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伊云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乔金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雅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伊云高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乔金好驾驶浙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桐庐县凤川街道柴埠村路段,超越同向由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并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金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施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696.20元、护理费41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15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189.58元,扣除被告乔金好垫付的15710.5元,尚应赔偿101479.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乔金好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乔金好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61942元为69100元,营养费840元为1120元。原告伊云高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需休养、护理、补充营养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21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交通费用情况;8、劳动合同、证明,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养老金300元的事实;9、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乔金好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我赔偿原告15710.5元是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乔金好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847.41元,医疗费应为208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1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30971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故予以确认;证据7,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来里程、门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乔金好驾驶浙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桐庐县凤川街道柴埠村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并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金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施行内固定拆除术。共支付医疗费23696.20元,交通费800元。2013年1月2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乔金好支付原告赔偿款15710.5元。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96.20元、护理费4111.38元(97.89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497.5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金好承担,但被告乔金好已支付部分应相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要及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本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伊云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乔金好已赔偿的15212.92元,尚应赔偿10678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伊云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497.5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余款497.58元由被告乔金好予以赔偿(已付清);三、驳回原告伊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乔金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