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琴。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延丽。被告王某某。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叶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品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成都风林假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该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月起2010年3月,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275.6元、停车费2400元、水费704.85元、垃圾费处理费240元,滞纳金6741.72元,共计14362.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停车费、水费、垃圾费、滞纳金共14362.17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2008年9月原告与成都风林假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风林假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风林假日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对安全方面约定:“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和人员,实行统一的刷卡进入;强化小区安全管理;”另外约定原告受业主或业委会委托代为收取水、电、垃圾清运费。”本案被告为风林假日小区业主。2011年10月,被告王某某家中被盗,王某某称家中被盗现金7万元。原告对被告家中被盗一事认可,但对其丢失人民币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月起2010年3月,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275.6元、停车费2400元、水费704.85元、垃圾费处理费240元,共计7620.45元。原告对上述欠款于*年*月*日进行了书面催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风林假日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风林假日小区业委会签订的《风林假日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之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中发生入室盗窃案,以至被告财产受损,被告认为这与原告履行安保管理义务不当有直接的关系,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51.3元、停车占道费4200元、水电费2451.9元、垃圾费120元,共计98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