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振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振栋,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龙口市龙矿集团梁家社区。200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振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振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11日16时许,在龙口市梁家煤矿井下4218运输巷道内,被告人屈振栋因对当班记分员周某某安排其工作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屈振栋持镐击打周某某的左腰部,致周某某左胸部第九肋骨骨折并轻度移位。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屈振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振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屈振栋予以惩处。被告人屈振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振栋与被害人周某某均系龙矿集团梁家煤矿的工人。2012年8月11日16时许,在龙口市梁家煤矿井下4218运输巷道内,被告人屈振栋因对当班记分员周某某安排其工作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屈振栋持镐击打周某某的左腰部,致周某某左胸部第九肋骨骨折并轻度移位。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屈振栋于2012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屈振栋与被害人周某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屈振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龙公(刑)鉴(伤)字(2012)0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郭某某、李某、范某某证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监狱监管改造处罪犯档案资料,山东省运河监狱(2010)鲁运狱释字第342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收到被告人屈振栋经济赔偿款收条,被告人屈振栋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振栋不能正确处理工作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振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振栋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发生在工友之间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振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江龙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本案确定基准刑九个月。2、罪前、罪后情节累犯,可增加10%-40%,本案增加20%自首,可减少35%以下,本案减少20%当庭自愿认罪,可减10%以下刑期,本案减少6%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减少30%以下刑期,本案减少20%2、确定拟宣告刑:9*(1+20%-46%)=6.663、确定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