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傅晓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傅晓武,黄小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国珍。委托代理人林玲、夏淼。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晓武。被告傅晓武。被告黄小环。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傅晓武、黄小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傅晓武、黄小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被告傅晓武、黄小环系夫妻。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333018)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用途:购牛仔布。2、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3、借款利率按提款日及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并以借款凭证为准。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算付息,到期息随本清。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6、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有:合同编号为(333018)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333018)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傅晓武、黄小环订立了合同编号为(333018)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傅晓武、黄小环提供登记于被告傅晓武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6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日,被告傅晓武、黄小环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052**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傅晓武、黄小环订立了合同编号为(333018)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傅晓武、黄小环自愿为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7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瑞安市丰钿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6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8.856%,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止。自2012年8月21日起,被告未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16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的上述债权对登记于被告傅晓武名下、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5幢2单元7A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傅晓武、黄小环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傅晓武、黄小环的身份证、结婚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抵押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订立系列合同的事实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傅晓武、黄小环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傅晓武、黄小环,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傅晓武、黄小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傅晓武、黄小环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傅晓武、黄小环负有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额范围内,由原告的优先受偿的义务;被告傅晓武、黄小环同时还负有在最高保证额1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傅晓武、黄小环承担无最高额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妥,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856%,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1.5128%,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为被告傅晓武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5幢2单元7A室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893**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傅晓武、黄小环对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97元,减半收取9748元,由被告瑞安市丰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傅晓武、黄小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9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97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