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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芦某乘坐由宁波慈溪发往杭州方向的浙A×××××号长途客车,途中以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钟某放在行李架上电脑包中的联想牌V470型��记本电脑1台,后在本区钱江三桥南岸转盘处准备下车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2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途客车车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芦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