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兴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包兴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宇。被告包兴江。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氏公司)诉被告包兴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包兴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包兴江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和2010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挖掘机编号SWE50H03351和SWE60H00342),双方签订了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及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同时被告以此机械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抵押贷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首付款69281元。因被告未能按照与其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的贷款协议约定还款,导致我司为其在银行垫款共计79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首付款欠款69281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79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兴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和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包兴江向原告廖氏公司购买“山河智能”工程车挖掘机两台(一台型号:SWE50H,产品编号:SWE50H03351,发机动编号:87768;另一台型号:SWE60H,产品编号:SWE60H00342,发机动编号:61408)。针对发动机编号87768号机器,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机器总价格为29.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万元,总价格中被告向银行贷款23.6万元。针对贷款,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831116000046)、《抵押登记证书》,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23.6万元,同时将发动机编号为87768号机器抵押给银行,贷款本息通过被告开设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账号(账号:)分期偿还。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包兴江支付给原告廖氏公司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等共计10.5085万元,此款先付6万元,余款从签合同起五个月内支付,即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3日、2011年2月3日分别支付1.2万元,2011年4月3日付款0.9085万元。针对发动机编号61408号机器,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机器总价格为32.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5万元,总价格中被告向银行贷款26万元。针对贷款,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831116000683)、《抵押登记证书》,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26万元,同时将发动机编号为61408号机器抵押给银行,贷款本息通过被告开设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账号(账号:)分期偿还。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包兴江支付给原告廖氏公司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等共计11.4846万元,此款先付6万元,余款从签合同起二个月内支付,即2011年1月26日支付1万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44846元。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货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办理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同向借款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银行向购买山河智能机械产品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服务,但原告要用保证金代偿借款人逾期的欠款本息。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原告廖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包兴江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贷款账户(账号:)转款4.28万元,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31日原告廖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包兴江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贷款账户(账号:)转款3.64万元。再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包兴江共计向原告廖氏公司支付首付款30650元,该款用于支付哪台机器,原告不能作区分。以上事实有《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公证书》、《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中国光大银行·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包兴江未按约向原告廖氏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款项的责任。首先,关于被告包兴江应向原告廖氏公司支付的欠款问题,欠款额应为10.5085万元+11.4846万元-6万元-6万元-3.0650万元=69281元。其次,关于代垫款的问题,原告廖氏公司向被告包兴江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贷款账户共计转款7.92万元,根据原告廖氏公司与银行的垫款协议和被告包兴江逾期还款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原告廖氏公司转款至被告包兴江贷款账户是替被告包兴江代垫借款,因此应当认定7.92万元是原告廖氏公司为被告包兴江银行贷款的代垫款。对于代垫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廖氏公司主张从代垫最后一笔款项时(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包兴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兴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首付款69281元。二、被告包兴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7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200为本金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包兴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