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陈晓钦,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2011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自此,双方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2011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自此,双方互不联系。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一宗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对被告之嫂倪秀娟的调查笔录为凭,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长期分居,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主张,并自愿给付被告部分经济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公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