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建甲、覃允秀、覃建造、覃和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甲,覃乙,覃丙,覃丁,黄X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覃甲、覃乙、覃丙、覃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乙。辩护人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丙。辩护人杨某某。辩护人兰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丁。辩护人谢某某。辩护人韦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某某。诉讼代理人韦乙。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甲、覃乙、覃丙、覃丁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甲、覃乙、覃丙、覃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上诉人覃乙及其辩护人陈甲、上诉人覃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兰某,上诉人覃丁及其辩护人谢某某、韦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20时许,在XX县XX公路X某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当晚22时30分许,覃乙、覃丙驾驶装满甘蔗的大货车与黄XX2、黄X某某、沈某、罗某某驾驶的多功能农用车相向驶过事故现场,两车没有相互避让而发生口角,覃乙以为黄X某某准备持刀捅他,就找来一把长砍刀将农用车的挡风玻璃敲烂。覃乙、覃丙还纠集覃丁、覃XX3、覃甲等十多名青年男子,并不顾在场公安民警及村委干部的劝阻,对坐在农用车上的黄X某某、黄XX2、沈某某行围攻,并打砸农用车,期间覃甲手持钢管捅伤了黄X某某。见此情形,沈某表示愿意赔钱某某允秀等人,但覃乙提出要5000元,否则不给走人,甚至扬言烧车。在覃丙、覃丁、覃XX3、覃甲等人的起哄、助威之下,沈某被迫与对方达成口头协议,并交3000元现金给覃丙后才得以离开。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毁坏农用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40元。黄X某某受伤后不适于次日上午到来宾市XX区XX卫某某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脾脏破裂,同日下午在该院作脾脏切除手术并住院,直至4月1日转入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日出院。经法医鉴定,黄X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覃乙、覃丙、覃丁于2012年1月10日在XX县XX乡X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覃甲于2012年6月26日在桂某市两江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覃甲于2010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覃乙、覃丙、覃丁、覃甲分别出生于1986年8月1日,1987年10月10日,1991年8月30日,1988年8月18日。黄X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27日,被害时职业是农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后推车玻璃被砸坏照片,估价结论书,修理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覃XX1、覃XX2、沈某、罗某某、黄XX2、覃XX3的证言,被害人黄X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告人覃乙、覃丙、覃丁、覃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覃乙因会车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覃丙、覃丁、覃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覃乙、覃丙、覃丁、覃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乙、覃丙、覃丁、覃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四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覃乙、覃丙、覃甲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覃丙的作用较小于覃乙、覃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覃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乙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害人鉴定为重伤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覃丙提出指控其打伤被害人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害人受伤不是覃丙行为所致,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覃丙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可从量刑上酌情考虑。因此覃丙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覃丙提出其是从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覃丙提出索要钱财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覃丁接到覃乙的电话后便与覃甲一起从XX赶回到现场,到现场时打砸还未结束,覃丁随即参与到打砸和后面的索要钱财之中,因此覃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覃甲本人供述其当时手持水管,村委干部覃XX2证实覃甲持水管爬上后推车又被拉下来,民警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有一男子持水管爬上后推车捅对黄X某某后被民警和村委干部拉下车,覃丙还指认覃甲曾持水管捅后推车上的人,这一系列证据足以印证覃甲当时持水管捅伤被害人黄X某某的事实。因此覃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提出的覃甲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覃甲提出索要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覃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覃乙、覃丙、覃丁、覃甲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7816.62元、护理费3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415.0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修车费940元,合计11818.56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二○一二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覃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覃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覃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覃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覃乙、覃甲、覃丙、覃丁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18.5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令被告人覃乙、覃甲、覃丙、覃丁共同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覃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系其持水管打伤被害人黄X某某的证据不足,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1)仅有覃丙供述看见其持钢管打人。(2)村民委主任覃XX2证实将其拉走后,看见另一个人持钢管上车打被害人黄X某某。(3)现场处置的民警证实见到一个持钢管的人打了被害人黄X某某;2、原判认定黄X某某被打伤致脾脏破裂构成重伤证据不足。(1)黄X某某如脾脏破裂不可能次日才到医院治疗。(2)XX乡卫某某不具备切除脾脏手术的资质和条件。(3)病人在切除脾脏手术后不可能在两三天内出院。(4)彩超报告证实黄X某某脾脏未见异常。3、原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符事实。(1)协商赔钱是覃乙、覃甲与黄X某某双方之间的事情,其并不参与。(2)覃乙得钱后,并自行支配,与其无关。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并要求对被害人黄X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覃甲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覃甲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充分。覃XX2及公安人员证言证明覃甲不是直接殴打黄X某某的人,而是另有其人。黄X某某也没有指认是被谁殴打。2、认定黄X某某构成重伤与事实不符。黄X某某先到XX卫某某治疗,为何还自行到XX卫某某治疗,其受伤又是如何形成的。3、认定覃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与查某的不符。覃甲不是直接收钱人,其并不知晓如何分配、开支那3000元。覃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黄X某某被打伤致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彩超检查证实黄X某某脾脏完好。2、黄X某某驾车未按交通规则通行并挑衅,具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并改判。覃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1、覃乙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覃乙与黄X某某发生口角后,并没有用刀砍人,而是将农用车的挡风玻璃敲碎。其与覃丙纠集本村人到来后,也没有指使他人伤害黄X某某。2、没有证据证明黄X某某的重伤是覃乙等人造成的。黄X某某一直坐在车上,没有人爬上驾驶室殴打黄X某某。黄X某某是被人用钢管捅伤,但无法查某是谁捅伤他,以及脾脏是否破裂。覃乙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覃乙定罪处罚。覃丙上诉提出:对其定性错误,量刑过重。1、其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动手打人,覃乙敲诈被害人时,其只是接收了3000元。2、其虽是车主之一,但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应认定为从犯,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3、被害人故意挑起事端,有重大过错。其对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无异议,请求:1、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判决;2、对被害人黄X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覃丙的辩护人提出,覃丙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纠集或唆使他人殴打黄X某某,其仅参与了敲诈勒索3000元。覃丙虽是车主,但作用是次要、辅助的,不是主犯。覃丁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伤害黄X某某,且没有共同犯罪。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覃丁的辩护人提出,覃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覃丁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其获悉覃乙可能跟人打架而赶到现场,为使覃乙免受伤害的,没有伤害对方之意。2、覃丁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客观事实。其仅是从犯,也不知道黄X某某被捅伤。因此认定覃丁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某某对原判无异议。黄X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是正确的,原判改变其定性是错误的。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某某为。各被告人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人没有任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某,2011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覃乙、覃丙驾驶装甘蔗的大货车与黄XX2、黄X某某、沈某、罗某某驾驶的多功能农用车相向驶过XX县XX公路X某某时,双方因会车而发生口角。覃乙认为黄X某某欲持刀捅他,就拿一把长砍刀将对方车辆的挡风玻璃敲烂。覃乙、覃丙还纠集覃丁、覃甲多人,不顾在场公安民警、村委干部的劝阻,对黄X某某、黄XX2、沈某某行围攻,打砸农用车。期间覃甲持钢管捅伤黄X某某。无奈之下,沈某表示愿意赔钱了事,但覃乙提出要5000元,否则不给走人及烧车。在对方的淫威之下,沈某交覃丙3000元现金后其等人才得以离开。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农用车毁坏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40元。黄X某某受伤后不适于次日上午到来宾市XX区XX卫某某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伤,同日下午来宾市人民医院黄XX主任到场会诊并为黄X某某作脾脏切除手术。黄X某某住院至4月1日,当日转入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日出院。经法医鉴定,黄X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黄X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23时56分报案称其在XX县XX公路X某某被人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即立案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覃乙、覃丙、覃丁、覃甲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3、户籍证明,证实覃乙、覃丙、覃丁、覃甲、黄X某某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86年8月1日,1987年10月10日,1991年8月30日,1988年8月18日、1982年11月27日。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证实黄X某某伤势及手术情况。5、谭某某、黄XX3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5日晚23时许,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一男子驾拖拉机到XX公路XX乡境内时,因会车与一大货车司某某生口角,大货车司机纠集他人砸碎拖拉机挡风玻璃,造成一定损失,请出警查处。二人遂带协警员许某某到了现场即XX公路XX村边。拖拉机前挡风玻璃已被损坏,拖拉机车上坐有三个人,分别是黄X某某、沈某、黄XX2,司机罗某某已下车躲在一边。覃丙持一把大砍刀站在拖拉机车前,周围有十几名青年男子,覃丙的同车人是覃乙。黄X某某在车上对拦在车前的青年喊:你们牛什么,改天拉人到XX去,咱们打一架。那些青年说要打黄X某某,并用长砍刀砸拖拉机的前发动机盖、车灯等。公安民警、村委干部及时进行了劝阻。覃丙、覃乙说等人来了再说。不久,从XX村方向跑来十几名青年男子。突然有一名青年男子爬上拖拉机发动机盖上用钢管撞击车内的黄X某某。民警立即制止。有几个人与沈某谈话,约两三分钟后,围观的青年就散开。事后了解到黄X某某受伤以及沈某讲被覃乙等人威胁要了3000元人民币。6、许某某的出警情况说明,还证实了后推车驾驶室内有一个人下车向XX村人赔礼道歉,并说愿给500元钱吃饭,XX村的人不接受。这时又来了一帮男青年,为首的是一个中等个子、稍胖的男子,此人就讲搞他,并持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驾驶室内的人捅去,车内发出惨叫声、求情声,民警和村干部立即制止。几个闹事的人与XX的人在商谈,之后XX村的闹事者散去。民警将伤者送到XX卫某某医治,把后推车拉回XX派出所。事后得知XX的人被敲诈了几千元。7、辨认笔录,证实:(1)经覃丙辨认,覃甲是持水管捅伤后推车上的人;(2)经黄X某某、沈某、罗某某辨认,覃乙是损坏后推车玻璃的人。8、后推车玻璃被砸坏照片、估价结论书、修理票据,证实后推车损坏情况。9、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0)××刑重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平市看守所开刑释字(2010)21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覃甲被判刑及释放日期。二、鉴定意见证实经XX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黄X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三、证人证言1、覃XX1证实,其帮覃乙开车拉甘蔗去贵港,在XX公路X某某,覃乙因会车与后推车的人发生争吵、对骂。覃乙讲没给后推车的人走,要喊些人来。其听覃乙说砸烂了后推车,并打伤了车上的人。2、覃XX2证实,派出所民警要求其到场协助处理。其看见有二、三十个青年围着一辆后推车,有的手上拿着钢管、大砍刀、木棍之类的东西。有三个男子坐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已被砸烂。其就问覃乙,覃乙讲后推车上的人伸刀出来邀去石某打架,他就喊村上的人来,对方就讲愿意给他们一千元喝酒。覃乙讲没有五千元就不给他们走。后有十多名青年拿钢管、大砍刀、木棍等从XX村方向跑过来,覃乙就指着后推车司机讲那人想打他,后来的十多个青年就围打后推车,打烂了后推车的前后灯、挡风玻璃,砍了车头的铁皮。覃甲持一根钢管爬上车头,其就从后面拉他下来。那些人就向对方索要钱。对方司机对覃乙讲给五百元钱喝茶算了,覃乙讲不要几百块钱。双方司机又说两千五怎么样,本村有个人说不要单数,给三千元钱才能走。对方司机就同意,并开始数钱,一直数到三十,然后递给覃丙,村里面的青年就散走了。其到现场时看见覃乙、覃丙,后面来的人中有覃甲、覃XX3,他们几个在现场比较活跃。3、沈某证实,其与黄X某某、罗某某开车行驶至XX村时,因会车跟一辆甘蔗车的人发生争吵。黄X某某手上拿着手机,对方就说黄X某某想拿刀砍他,就持砍刀砍其后推车的挡风玻璃,并叫来10多个人,那些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将车子围起来,不给离开,并砸车。其中一人持钢管打烂后排小玻璃窗,并用钢管捅黄X某某。警察到达后,他们仍不罢休。其主动向对方道歉,并愿意赔偿他们500元,对方不肯。他们索要5000元,其骗对方只有2500元,对方讲不要单数要双数。无奈之下,其假借黄X某某500元,凑够3000元给他们。覃乙是砍车的人,并通知帮凶来。覃甲是后面来的人中喊得最凶的。4、罗某某证实,因黄X某某顶嘴,不服气,这帮人是针对黄X某某的。对方有人持钢管朝车内的黄X某某身上乱打乱捅,还有人用石头打黄X某某,致黄X某某身上多处受伤。那些人还强压道歉,并索要了3000元才散去。其还证实事发的过程与沈某的一致。5、黄XX2证实,对方司机因会车一事对其进行辱骂。黄X某某不服就言语顶撞了他们。对方司机喊了一帮围观事故的群众冲过来,其怕挨打就跑开。车上还有黄X某某、沈某、罗某某。过后其发现车辆被打烂、黄X某某也被打伤,被索要了3000元才能离开。6、覃XX3证实,覃乙给其打电话称因会车与他人发生摩擦,叫其过去帮忙。其到现场听覃丙讲对方有一个人说话很牛,所就叫人拦那辆车。其跟十多个男青年围着那车。对方车的挡风玻璃已被打碎,覃乙持一把大砍刀站在对方车前面,并说对方如不拿钱来,就烧烂对方的车。双方随后进行了讨价还价。十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并劝覃乙让对方车辆离开,覃乙说没得到钱就不让走。其与覃丙、覃丁及周围的人起哄叫对方给钱,覃丙、覃丁还说不给钱就不给走。四、被害人陈述黄X某某证实,在会车时因黄XX2开车慢就被对方骂,其不服就顶撞了一句。对方就把其车围起来,不让走,随后又来了十多个人。其中一人持大砍刀砍烂其车前挡风玻璃,还有人用钢管打烂后排挡风玻璃、前右边转向灯,还有人持砍刀砍发动机盖。有人冲上车头用钢管来打其下巴和肚子,还用石头砸其头。对方索要5000元,不然就将其打死。沈某就跟对方谈价钱,并骗对方身上只有2500元。对方讲要整数3000元。无奈中,沈某就骗对方跟其借了500元凑够3000元给对方。沈某拿出3000元给对方某某以离开。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XX县XX公路XX村路口,现场有散落的玻璃。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覃乙供述,其因会车与一辆后推车上的人发生争吵,听覃丙说对方一名男子想拿刀捅其,其就从驾驶室拿一把砍刀敲对方的挡风玻璃,对方后排的男子就对其说:“有本事你们叫人来和我们打”,其不服气,就打电话叫人来并拦住车子不让走。公安民警赶到叫其放行后推车。对方那男子又说要拉人来和其打架。其和村上的人就围住后推车上的人。约半小时后,己方陆续来了约20人,有几个人就冲上去打那男子。一部分人拿铁管将那男子打伤。约两分钟后,对方司机说给其500元喝茶算了。其就讲要几百元钱来干什么。对方司机就说给2500元,其就说要双数不要单数。对方交给覃丙3000元后,就放行对方车辆了。覃丙也打电话叫人过来。覃丁是其通知去的,其跟覃丁讲其被人欺负了,叫他回来帮忙。覃丁、覃甲来到后就站在对方车旁边,其不清楚覃甲做什么。其听见他们在那里大声喊。得钱后,其就和覃XX1开车走了。当晚其叫覃丙带村里的人去XX县城喝茶,把那三千元钱花完。2、覃丙供述,其和覃乙等人驾驶一辆拉甘蔗的大货车从XX公路上往通某某向行走。当行至XX公路的XX村路口交通事故现场时,覃乙不满对方会车不避让,与对方发生争吵。覃乙回到车旁讲对方的人拿刀想捅他,就持砍蔗刀砍对方车车辆发动机盖,并打电话叫本村的人来。之后覃乙就与对方的人对骂。不久,十几个本村青年男子就来到现场,覃乙就讲对方拿刀捅他。那些人就讲打对方,覃乙就拿甘蔗刀砸烂那辆车的挡风玻璃。公安民警赶到也未能阻止村民。其怕覃乙拿砍蔗刀砍人,就拿走覃乙手上的砍蔗刀,叫人把车开到前面等待。其拿甘蔗刀与村民们在农用车前一米远的地方站着拦。覃乙就叫对方欲拿刀捅他的人赔礼道歉,但那人不敢下车。与他们同村的“阿某”过来想要其手上的砍蔗刀去打坐在车后排男子,其不给。“阿某”就拿一根钢管通过砸烂的挡风玻璃捅坐在后排的男子。覃乙就要求对方给钱请村民吃饭,起初覃乙讲要5000元,不给钱就不放车走。覃乙叫来的人有十几、二十个,只要覃乙不答应,农用车根本走不了。经讨价还价,对方付钱后,覃乙就叫村民放行农用车。覃乙叫其拿得来的钱带在场的村民到XX玩。其就带那些人到XX国际大酒店娱乐,并花光了得来的钱。其除了见“阿某”用钢管来捅坐在农用车后排的那个人之外,没有见谁动手打人了。其听见覃乙跟对方说:不给钱你就不要车了,拿一桶柴油来烧掉你车。3、覃丁供述,其记不清是谁打其电话叫赶到XX乡XX公路X某某那里帮覃乙打架。其到达XX乡XX公路X某某时,听见XX村的十几个青年男子正喊对方下车把事情讲清楚,但对方没有谁敢下车。派出所民警也在现场做思想工作,但那些人不听劝阻,仍用砍甘蔗刀、钢管等物去打、捅对方车辆的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窗等,并喊中型货车上的人下来把事情讲清楚。其就先回去。事后其听讲覃乙因会车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用刀威协殴打覃乙。覃乙就打电话喊其来帮打架。其看见覃乙双手拿一根约两米长的钢管敲烂对方车辆的挡风玻璃,并讲:拿钱来,如果不拿来就不得走。其与覃乙身旁的人跟着起哄。覃乙得钱后当晚就到XX国大开厢娱乐,其也参加了。4、覃甲供述,其与一个朋友从XX县城回XX路过XX村路段时,看见许多车被堵、许多人围住一辆前挡风玻璃被打碎、车头也不同程度损坏的多功能型拖拉机。其问覃乙发生什么事,覃乙讲他与拖拉机上的人会车时某某矛盾,对方想拿刀来捅他。其为帮覃乙出气,持钢管想冲上车打对方,但被覃XX2拉下。其就跟着一帮青年人起哄、辱骂,不给车走。次日听讲对方赔偿钱某某允秀,覃乙当晚就到XX县城花掉了。其未参与消费活动。本院认为,上诉人覃乙因会车避让与他人发生口角,纠集上诉人覃丙、覃丁、覃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四上诉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覃乙、覃丙、覃甲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覃丙的作用较小于覃乙、覃甲,可从轻处罚。覃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覃甲供述其当时手持水管,证人覃XX2证实覃甲持水管爬上后推车,现场处置的民警证实看见一个人持钢管爬上后推车捅对被害人黄X某某后被民警和村委干部拉下车,同案人覃丙证实自己当时站于后推车正前面一米处除看见覃甲持水管捅后推车上的人外,没有见到谁动手打人。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黄X某某受伤是覃甲行凶造成。故覃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覃甲持水管殴打被害人黄X某某证据不足、覃甲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被告人覃乙为逞强仗势强索他人钱财,上诉人覃甲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故覃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覃乙为逞强仗势围攻及打砸他人财物及人身,致严重后果,受害人被迫“赔钱”了事,覃乙等人欺凌强索更多钱财。被害人黄X某某并无明显过错。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覃乙是组织者,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覃乙及辩护人提出黄X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及覃乙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覃丙均积极参与,是主犯,被害人黄X某某受伤虽不是其所为,但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X某某虽有言语不当,但据此认为其具有重大过错着实牵强。故上诉人覃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覃丙构成故意伤害罪、主犯系定性错误及覃丙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覃丁接到覃乙邀约帮打架的电话后与覃甲赶赴现场,在覃乙持钢管敲烂对方车辆的挡风玻璃及向对方索要钱财时,其参与起哄及当晚到XX国大开厢的娱乐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其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上诉人覃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覃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害人黄X某某构成重伤的问题。被害人黄X某某受伤后于次日(2011年3月26日)上午赶到XX区XX中心卫某某检查。经确诊为脾破裂伤后,XX中心卫某某予请来宾市人民医院黄XX主任会诊,当日下午予行脾切除手术治疗,黄X某某住院至次月1日,当日即转院到来宾市人民医院,第二日出院。该事实有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覃甲、覃乙、覃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X某某不构成重伤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覃甲、覃乙、覃丙、覃丁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某代理审判员 韦丙代理审判员 邓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