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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尚锋诉被告喻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尚锋,男,1972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有树,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德友,男,1954年6月27日生原告尚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喻德友(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树,被告喻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8时38分,我驾驶豫SXD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紧靠右侧行驶至李家寨镇62180部队15号仓库旁时,突然被从对面疾驶的被告驾驶的豫SX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右侧颧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认定喻德友负全责,我无责。被告将我撞倒后,非但不救护,反而跺我两脚,我住院后,被告从没看望,拒绝支付赔偿费用。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70.94元、误工费6248.7元、护理费12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1150元,共计经济损失37967.94元。被告辩称:1,我们邻村人员在部队内部是畅行的,尚锋作为外村人员偷入库内,有一定过错;2,我被尚锋撞倒在地后头部及浑身疼痛,我还主动问他怎么样,一起去医院看看,根本没有跺他两脚,这是属于诬告;3,在这次事故中,尚锋硬说是我弟骑车带的我,后交警在部队调出摄像头才予以证实;4,尚锋去医院的车是我找的,我在他住院不久和他的亲戚余文龙买了水果去看望。他说没去看他,纯属胡编乱造;5,在此期间,尚锋要求我赔他几万元的费用,我要他把正常的医疗费用单给我看,他不答应,说他是苗圃技工,这不是事实;6,我俩同时住院,我已60来岁,在家务农,老婆长年有病,我的医疗费都是亲戚朋友凑的,实在无能力承担尚锋过分的要求;7,交警划分我的责任,我也从未推诿,尚锋胡编乱造、满口诬陷,我也有不满,他是有无理意图的,请法官对我以上所述进行核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8时38分,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豫SXM0**,随车乘坐喻德才)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寨镇62180部队15号仓库旁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豫SXD8**)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喻德才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7758.94元,出院后建议继续治疗。2012年7月6日至同月11日,原告在李家寨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7元。2012年6月26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5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医疗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李家寨镇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尚锋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9770.94元,提供的有相关医疗机构8205.94元的医疗费用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要求的1565元系鉴定费用,不是医疗费用,应在其他赔偿项目中处理;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的有证人证言证明其收入,但无法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0月23日,数额为17433元/年÷365天×128天=6113.2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7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285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需人护理,原告要求122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在农村,应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10%=13208.60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1565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32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10,其他费用:拖车费150元和停车费140元,原告提供的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维修费和维修时的停车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摩托车交通事故定损报告,仅提供的有收据一张及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摩托车维修的项目系本案的交通事故所致,故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尚锋的经济损失共计35667.12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德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锋经济损失35667.12元。二、驳回原告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卜志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卫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