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华华与邵文兵、倪宝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华,邵文兵,倪宝琴,邵建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0号原告:叶华华。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波,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兵。被告:倪宝琴。被告:邵建家。原告叶华华与被告邵文兵、倪宝琴、邵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华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兵、倪宝琴、邵建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华华起诉称:被告邵文兵、倪宝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4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邵文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0元,合计130000元。在借款的当日,被告邵文兵均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1年8月1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邵建家提供担保;2012年1月2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文兵夫妻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建家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邵文兵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倪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文兵、倪宝琴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邵建家对上述2011年8月14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邵文兵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以及2011年8月14日的借款由被告邵建家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013)台三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文兵和被告倪宝琴原系夫妻,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邵文兵、倪宝琴、邵建家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邵文兵、倪宝琴、邵建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邵文兵与被告倪宝琴原系夫妻关系,现已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14日,被告邵文兵经被告邵建家担保向原告叶华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月22日,被告邵文兵又向原告叶华华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邵文兵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建家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叶华华与被告邵文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文兵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建家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文兵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邵建家对2011年8月14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文兵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邵文兵、倪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倪宝琴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邵文兵的个人债务,应当推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文兵、倪宝琴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邵建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文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文兵、倪宝琴共同归还给原告叶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邵建家对2011年8月14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建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文兵追偿。如果被告邵文兵、倪宝琴、邵建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邵文兵、倪宝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代理审判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