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初中文化,系东莞市樟木头镇冠鹏名店城保安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伦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案发前,被害人蔡某欠被告人韦某约2000元,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5日2时许,蔡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冠鹏名店城找任职保安员的韦某。韦某一见到蔡某,即先后用上班用的一把手电筒和一根铁棍殴打蔡的头部,致使蔡头部多处受伤流血。韦某与蔡某被韦的同事分开。韦某的同事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到现场将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病情介绍等书证,证人梁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韦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真诚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蔡某表示愿意谅解韦某,请求法院对韦某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韦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蔡某已达成和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