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敬东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敬东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跃进3#4#高层东10#。法定代表人谭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敬东宏,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1日,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16号。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敬东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从2009年2月开始,被告敬东宏开始在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蓝猫、红猫、软中华、西凤六年等烟、酒数十次,截止2012年7月,共计价值33030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数次支付106000元,尚欠22430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4307元。被告敬东宏辩称,在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拿烟酒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诉金额不对。除了原告诉状所说的支付106000元,在2011年我还向原告法人谭镇支付了两笔,一笔是50000元,另一笔是24307元,共计支付了180307元。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2月开始,被告敬东宏开始在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蓝猫、红猫、软中华、西凤六年等烟、酒数十次,截止2012年7月,经双方核算货款为330307元,截止2011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307元,尚欠15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货物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敬东宏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购买烟、酒的事实,并当庭确认所欠货款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原告宝鸡市金之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90元,被告敬东宏承担1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