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一方特种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坤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一方特种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坤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商初字第470号原告烟台一方特种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树涛,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威海坤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刘昆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一方特种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坤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一方特种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宁、田树涛,被告威海坤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一方特种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签订买卖合同七份,被告先后购买原告产品数宗,货款总额为763500元,原告已经先后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所卖产品也完全交付给了被告,期间被告已支付了625950元货款,现仍欠货款13755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37550元。被告威海坤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属实,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反应釜、热水加热储罐等各种产品,合同分别对产品价款、质量标准及异议期、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七份合同包括:1、2009年2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100L反应器1台,货款为14000元;2、2009年4月7日原告供给被告2000L反应釜体1台,货款为70000元;3、2009年12月5日原告供给被告精馏釜2台、钛材反应釜1台,货款为150000元;4、2010年3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300L反应釜及3000L反应釜各1台,货款为50000元;5、2010年5月7日原告供给被告钛材反应釜体及碳钢反应釜体各1台,货款为300000元;6、2010年5月26日原告供给被告不锈钢反应釜1台,货款为17500元;7、2010年5月27日原告供给被告5000L热水加热储罐3台,货款为162000元。其中2009年2月20日的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预付款10000元,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其余六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预付30%的货款,提货时或设备完工验收合格后付60%的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保修期满付清。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款为763500元;2、自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总额为763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抵扣了相应的税款;3、发货交付单七份、2009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收取的R09012的货款,R09012系2009年4月7日合同的编号,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七份合同的全部交货义务;4、汇款凭证15张,以此证明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18日有凭证记载的被告付款金额为595350元,另主张,被告还于2010年4月1日支付了14000元、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了16600元,被告以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25950元。被告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货款760150元;关于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未提供交货证明,不能证实已经履行了该合同,被告自然无需付款,该合同货款为14000元,应从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2010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5日即2010年7月1日,每延期一天罚总金额5‰的货款,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原告迟延交货60天,共应罚款90000元,该90000元应从付款数额中扣除。另主张,被告购买原告的部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的客户未支付质量保证金,故被告拒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并对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保留反诉的权利。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7日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09年4月7日出售的2000L的反应釜存在质量问题,经维修后也不能正常生产工作,致使被告客户未向被告支付质保金7100元;2、2010年6月29日设备维修协议书一份及2012年8月9日太原市合成化工厂出具的说明函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3000L钛材反应釜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维修后也不能正常使用,致使被告5%的尾款无法收回,还将面临被起诉;3、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检验证书二份,结合双方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两台500**钛材反应釜,合同约定55天交货,但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延期交货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说明只有出具了检验证书才可以发货;4、2012年8月6日河北鹏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0年5月6日出售的8立方反应釜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5%的尾款无法收回;5、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三份,以此证明2010年5月25日、27日的合同约定的压力容器未配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该两份合同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被告拒付10%的质保金;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7份、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付款760150元,按照七份合同总金额76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50元。审理中,关于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号码为007300316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与2010年8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收款方式为银行汇票00853121号),二笔金额均为134200元,系同一笔付款,被告属于重复计算,并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关于0073003168号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付款凭证,经查,该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载明的汇票号码与收据记载的号码一致,且当月只有一笔134200元的付款。关于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关于2010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因设备附件搅拌器由被告提供,该设备的交付期限受被告影响,且被告也未按约定在货物交付时支付合同价款的90%,因此原告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没有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请求予以适当的降低;关于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除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该合同的交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除2009年2月20日合同中14000元的货物外,对其余六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2009年2月20日合同是否履行,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发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货凭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的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笔14000元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749500元。关于被告已付款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且分别对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主张的付款数额中涉及的134200元的二份证据,系同一笔款项,被告要求重复扣除该笔款项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未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其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提出异议,仅凭第三方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及相关损失,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2010年5月7日合同因原告逾期交货而产生的罚款,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交货罚总金额5‰的货款,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请求予以适当降低,结合通常交易习惯和金融行业及社会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之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55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8日),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明霞审 判 员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