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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后河村8社因地界问题与其兄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赵某甲用菜刀将赵某乙腹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乙腹部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赵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