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钱氏胶合板厂与黄振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钱氏胶合板厂,黄振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吕英。委托代理人:钱玉明。被告:黄振华。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普通合伙)与被告黄振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明、被告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普通合伙)起诉称:本厂于2008年设立制胶车间。原告与案外人曹永生以及被告黄振华二人协商约定:将原告的制胶生产任务承包给曹永生、被告黄振华二人,由该二人负责制胶技术、生产流程、安全生产维护保养、材料收发、质量跟踪等;原告不参与管理,安全由其二人负责,与原告无关;关于报酬,按每锅计算承包费,大锅每锅120元,小锅每锅50元,每月结算一次工资;关于上班时间,每天上午9-11时由曹永生负责收发材料,中午12时开始制胶生产至下午6时左右结束,被告于下午2时-5时来帮助加料,由于尿素每包50公斤,一人不能加入,所以需要2人操作,实际上被告每天比曹永生少上5小时班左右;关于报酬分配,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两人合计承包平均工资为每月4090元,按照实际劳动所得被告平均每月1636元,曹永生平均每月2450元。2011年5月3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途径本厂,到本厂甲醛存储处观看,不小心在地上滑倒造成腰伤。2011年6月23日,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被告伤情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6元,且受伤后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回原告处工作(工资已发放)。嘉善县劳动争议委员会认定其每月工资2500元且病休12个月,但根据嘉兴市贯彻实行工伤保险条例,受伤职工休养期间必须有病假证明。仲裁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裁决不公。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仲裁裁决,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8616.14元(其中住院期间38天×54.53天/天=2072.14元、病假期间4个月×1636元/月=6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0.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864元,对其他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被告黄振华答辩称:原告计算的月工资收入的数额不对。我和曹永生是一起领取工资的,我是技术工,我的工资比曹永生的工资要多。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12个月、每月工资按照2500元计算是对的,我有相应的病假条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善劳仲案字(2012)第241号仲裁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作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善劳工认字(2011)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善劳仲案字(2012)第2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3、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4份。证明:被告经诊断需要休息的时间分别为3个月、1个月、两周、半个月。4、被告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领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受伤之前12个月,被告和曹永生两个人的工资是合在一起的,按照上班时间计算被告平均每月工资为1636元,曹永生平均每月工资为2450元。被告黄振华为自己的辩解所举的证据有病假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因工伤需要请假休息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除2011年8月4日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医疗证明书,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能否认其合理性,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黄振华于2008年8月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烧制胶水工作。被告黄振华与案外人曹永生的工资是合在一起发放的。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原告发放被告及案外人曹永生工资总额为51000元。2011年5月3日,被告黄振华在工作中受伤,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23日、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共计29天。医院建议被告需要休息的时间分别为3个月、5个月、1个月、二周、半个月。受伤后,原告已预支给被告3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受伤前,原告为被告在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投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23日,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2年11月30日,被告伤情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伤残八级。期间,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回原告单位上班,于2012年9月30日离开原告单位,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8日,黄振华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嘉善钱氏胶合板厂(普通合伙)支付给申请人黄振华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0.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864元,以上共计53036.66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裁决书各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住院38天加上病假4个月乘以月平均工资163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7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振华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应为多少。关于被告黄振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份工资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黄振华的月均工资情况,但该12份领款凭证尚不能证明被告黄振华的月均工资为16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低于2011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按被告自认的250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回原告单位上班的情况,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0.5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250元(2500元/月×10.5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219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普通合伙)支付被告黄振华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合计4928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