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邢吉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邢吉祥,男,1974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赵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邢吉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1时40分,邢吉祥驾驶豫N290**(豫NK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杞县裴村店乡赵楼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周磊驾驶的豫A330**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豫A330**小型客车与袁中宣停在公路南侧的豫BYY6**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造成袁中宣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290**(豫NK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交交警队现金20000元,死者袁中宣的家属已领取15000元,并用于袁中宣的丧葬费且不再主张,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对袁中宣的丧葬费作出处理,故死者袁中宣家属领取的丧葬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既非投保人也非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是与死者家属之间的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2012)杞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含有丧葬费,且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1时40分,邢吉祥驾驶豫N290**(豫NK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赵楼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周磊驾驶的豫A330**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豫A330**小型客车与袁中宣停在公路南侧的豫BYY6**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造成袁中宣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第(2012)第0273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邢吉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袁中宣无责任。袁中宣受伤后于2012年9月10日至9月11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306.5元。2012年9月14日死者袁中宣家属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邢吉祥交款15000元,并用作袁中宣的丧葬费。何彦云系袁中宣妻子,袁阳、袁小义、袁祥然系袁中宣的子女,袁清安系袁中宣之父。丧葬费应为15151.5元(30303元/年÷2,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经本院对何彦云等人的询问,何彦云表示对已领取的丧葬费15000元不再主张。豫N290**(豫NK9**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康发亮(邢吉祥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及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彦云、袁祥然、袁阳、袁小义、袁清安医疗费1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667元、死亡赔偿金193333元,共计22153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彦云、袁祥然、袁阳、袁小义、袁清安医疗费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元、死亡赔偿金96667元,共计11076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彦云、袁祥然、袁阳、袁小义、袁清安死亡赔偿金240438.37元、交通费200元、修车清障费460元,共计241098.37元中的80%,即192878.7元。四、驳回原告原告何彦云、袁祥然、袁阳、袁小义、袁清安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杞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杞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邢吉祥承担本案80%的责任,周磊承担本案20%的责任,豫N290**(豫NK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判决未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故原告已支付给死者的丧葬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邢吉祥承担本案8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吉祥垫付给袁中宣亲属的丧葬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原告邢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献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吉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