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与被告夏月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夏月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俊,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月巧,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诉被告夏月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沈宇偲,被告夏月巧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杨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夏月巧向其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月巧共偿还本金121034元、支付利息148966元。现起诉要求夏月巧偿还借款本金14789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夏月巧辩称:确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共计270000元,对尚欠本金数额亦无异议,但对剩余欠款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夏月巧向原告刘俊借款1600000元。借款当日,夏月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于2012年6月7日还款,如到期未还款,应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夏月巧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共还款270000元。庭审中,刘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夏月巧共偿还本金121034元、支付利息148966元,夏月巧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储蓄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俊与被告夏月巧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有权要求夏月巧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夏月巧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刘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夏月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7896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夏月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借款本金14789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500元,由被告夏月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俊先行垫付,被告夏月巧在偿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垫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