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侯建煌与贾晓国、尹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煌,贾晓国,尹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侯建煌,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贾晓国,男,29岁,汉族,阳谷县污水处理厂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尹豹,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建设局职工,住阳谷县。原告侯建煌与被告贾晓国、尹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晓国、尹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煌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贾晓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归还,并由尹豹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担保,连带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晓国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晓国、尹豹均缺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贾晓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侯建煌借款100000.00元。被告贾晓国、尹豹共同向原告侯建煌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侯建煌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借款人:贾晓国;连带担保人:尹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侯建煌多次催要,贾晓国方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6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侯建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侯建煌在银行的取款单据一份,被告贾晓国、尹豹向原告侯建煌具的借款借据1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贾晓国向原告侯建煌借款100000.00元、被告尹豹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晓国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千分之十二,一旦违约则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至今尚未超过两年期限,故被告尹豹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贾晓国追偿的权利。被告贾晓国、尹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建煌借款1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经偿付16000.00元利息,在偿还时相应扣减)。二、被告尹豹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尹豹履行上述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贾晓国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晓国、尹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