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荣山与李心红、王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山,李心红,王玉珍,浙江心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陈荣山。被告:李心红。被告:王玉珍。被告:浙江心红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心红。原告陈荣山诉被告李心红、王玉珍、浙江心红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红、王玉珍、浙江心红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山诉称:2011年9月21日,三被告因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48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还本付息。被告李心红、王玉珍、浙江心红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心红、王玉珍、浙江心红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荣山借款148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陈荣山借款14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心红、王玉珍、浙江心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荣山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7元,由被告李心红、王玉珍、浙江心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