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亢某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某,男。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亢某某的同事张某某与其女友在本市碑林区朱雀门外东南角夜市吃饭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一行5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某趁机跑回其工作的西安节奏格瓦拉酒吧,将此事告知正在上班的被告人亢某某,并带领亢某某及同事毕某返回夜市接其女友。被告人亢某某持从酒吧带出的1把面包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亢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取得刘某某及其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亢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作案工具刀锯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