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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严某甲、黄某与肖某甲、陈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黄某,肖某甲,陈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严某甲,男。原告黄某,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肖某甲,男。被告陈某,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原告严某甲、黄某与被告肖某甲、陈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甲、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肖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严某甲诉称:我们二人在同居期间于2010年2月9日在宜宾市大房医院非婚生育一女严某乙,因不方便抚养女儿,于2010年2月25日交由二被告抚养,被告随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为女儿严某乙上了户籍,并将严某乙改名为肖某乙。在女儿严某乙送走的两年多时间里,我们饱受骨肉相思之苦。为了尽到做父母的抚养义务,我们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女儿严某乙(肖某乙)交由我们抚养,我们愿意按法律规定补偿被告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肖某甲、陈某辩称:肖某乙系我姨爹在宜宾捡到的孩子,之后由我们一直抚养至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肖某乙就是原告的亲生女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2、如果原告确是肖某乙的亲生父母,但被告将肖某乙从出生带大到现在已满3周岁,要求原告方给予足够的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二原告在宜宾市大房医院非婚生育一女肖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为“严某乙”)。从2010年2月25日起,肖某乙一直由二被告抚养至今。2010年12月20日,被告在南溪区新添派出所为肖某乙办理了户籍登记,户主为被告(父亲)肖某甲,户籍上载明肖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2月9日。在被告抚养肖某乙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探望其女儿。2013年1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女儿肖某乙(严某乙)送还由原告监护抚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肖某乙的亲生父母提出异议,原告当庭提出请求与肖某乙做亲子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5日到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后由于被告称肖某乙一直在外地,导致亲子鉴定至今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溪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籍证明,严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原告提供了其女儿“严某乙”生于2010年2月9日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户籍上“肖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相一致,且原告近两年多次前往探视“肖某乙”,加之被告在本案中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原告主张“肖某乙”是其亲生女儿的主张成立,本院推定“肖某乙”就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与“严某乙”系同一人。被告抱养“肖某乙”后未办理收养登记,且也不符合收养的条件,原告作为肖某乙的亲生父母负有抚育亲生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肖某乙”送还由其抚养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自小将肖某乙抚养照料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付出了较多经济和精力,原告应给与相应的补偿,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偿费用7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甲、陈某将其抱养的女儿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由原告严某甲、黄某直接抚养监护;二、原告严某甲、黄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肖某甲、陈某抚养费用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