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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6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慷瑞与王宝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慷瑞,王宝森,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6114号原告王慷瑞(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9********)。委托代理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森(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6********)。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青沙路。负责人刘贵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振祥(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3********),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原告王慷瑞与被告王宝森及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慷瑞委托代理人宋延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慷瑞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即墨市蓝村镇皮鞋城27号、28号二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655000元,原告先付定金300000元,被告交付房权证等证件。双方在钱款、证件交接完毕后,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宝森未答辩。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已经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就应该由其进行抵押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慷瑞与被告王宝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王宝森将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蓝村镇皮鞋城内27号、内28号两处房屋(面积217.79平方米×2处,共计435.5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两处房产总价款为655000元整;3、被告保证该两处房屋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该两处房屋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概由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并在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叁拾万元整,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原告确定两证后,原告应结清购房余款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整;5、签订合同即日起,如被告中途终止合同不愿出售此两处房屋,需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并按此定金的双倍(即陆拾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件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终止合同,被告有权不退还定金,原告需加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出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需提供下列材料,房屋销售发票、契税完税凭证(证明)、销售房屋的完税证明(或复印件),由于上述材料不全造成的原告税款等增加费用由被告承担;2、若被告未负责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应视为违约,视为被告完全同意将此两处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还需按定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慷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宝森汇款250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房款645000元,后被告将两处房屋的房产证件及钥匙交付原告。另查,被告王宝森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本金300000元,期限2年,以其位于即墨市蓝村皮鞋城顺达路内28号房屋作抵押。原告从2012年12月23日到2013年4月21日偿还了被告5个月房屋贷款利息118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条、汇款凭证、房权证件、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开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慷瑞与被告王宝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协助原告王慷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宝森将其位于即墨市蓝村皮鞋城顺达路内28号房屋作抵押贷款300000元,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被告不能偿还该贷款,撤销抵押权,则由原告王慷瑞承担偿付第三人剩余贷款的责任,以涤除设立在该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慷瑞与被告王宝森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慷瑞办理位于即墨市蓝村镇皮鞋城内27号、内28号两处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王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抵押贷款,以撤销位于即墨市蓝村镇皮鞋城内28号房屋的抵押权。如被告怠于行使撤销权,原告王慷瑞应代为被告偿付在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的抵押贷款余额,以涤除设立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应向原告王慷瑞出具还贷证明。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王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