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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苟荣方与王欣仿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荣方,郑建平,王欣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苟荣方。被告:郑建平。被告:王欣仿。原告苟荣方与被告王欣仿、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艾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荣方、被告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荣方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欣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2012年1月3日归还,郑建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欣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建平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苟荣方与被告王欣仿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王欣仿向原告苟荣方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3日,被告郑建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自愿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由郑建平担保,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如下: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共主张利息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欣仿向原告苟荣方出具的借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苟荣方与被告王欣仿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建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苟荣方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按照借据上约定的超期按每月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而是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计算,其主张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欣仿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借据约定要求被告郑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连带清偿被告王欣仿所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郑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欣仿追偿。被告王欣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苟荣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000元。二、被告郑建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欣仿、郑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