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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华兴街*号王府井商城*座26F。法定代表人秦泽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小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利。被告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法定代表人贺鹏,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雨树。原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律所)与被告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峡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合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豪、王亚利,被告石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雨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合律所诉称,2012年11月12日,君合律所与石峡公司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君合律所协助石峡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并约定按(2012)南执行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金额与达成的执行和解金额之间差额的30%计收律师费即1300000元,于达成执行和解并资金到位后三日内先行支付65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结清余款650000元。自签订代理合同后,君合律所多次与南电公司协商,最终达成执行和解,且已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内容执行,即按2012年11月19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市中院)作出的(2012)南执字第14-25号函所载明的金额及方式执行,并于2012年11月30日按执行和解内容支付了南电公司2200000元。君合律所已按合同约定协助石峡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为石峡公司节约4835504元,但石峡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石峡公司支付君合律所律师费13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峡公司辩称,石峡公司与君合律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属实,但君合律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君合律所的诉讼请求。原告君合律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君合律所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石峡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诉讼代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代理合同;3、2012年11月19日南平市中院函、南电公司关于石峡公司申请报告的复函、2012年11月15日请求报告,拟证明君合律所按照代理合同履行了义务;4、(2012)南执行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君合律所按照代理合同履行了义务,代石峡公司达成了5400000元的和解。被告石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石峡公司与南电公司达成了和解,不能证明是君合律所协助达成的和解,不能证明君合律所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君合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南电公司向南平市中院申请执行(2011)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即执行石峡公司10235504元的款项。南平市中院作出(2012)南执行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峡公司在四川省电力公司售电费人民币10235504元。2012年11月12日,石峡公司(甲方)与君合律所(乙方)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石峡公司委托君合律所代为办理诉讼类执行事务,诉讼案件为南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甲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依(2012)南执行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10235504元为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徐小豪律师为甲方处理本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执行协商,以达成执行和解;该案律师代理工作到协助甲方与南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时终结;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按(2012)南执行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金额与达成的执行和解金额之间差额的30%计收,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应于达成执行和解并资金到位后三日内先行支付65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结清余款650000元。乙方律师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发生的交通、食宿及差旅津贴等费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应事前协商确定标准及支付办法;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双方约定终结条件成就时终止。2012年11月15日,石峡公司向南平市中院发出请求报告,承诺石峡公司将分期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南电公司结清5400000元债务,请求南平市中院做南电公司的和解工作。2012年11月19日,南电公司向南平市中院发出《关于石峡公司申请报告的复函》,表明同意石峡公司提出的5400000元的和解方案。同日,南平市中院向四川省电力公司发函,请求四川省电力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石峡公司每月的售电费汇入法院帐户,直至5400000元提取完毕为止。石峡公司与南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后,未向君合律所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君合律所与石峡公司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君合律所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协助石峡公司与南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的义务。对于该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石峡公司与南电公司已就合同中约定的(2012)南执行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达成和解,君合律所出具的石峡公司的请求报告、南电公司给南平中院的复函及南平中院给四川省电力公司的函均系盖有鲜章的原件,结合君合律所与石峡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能够证明君合律所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石峡公司与南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石峡公司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石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君合律所支付律师费1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250元,由被告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