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张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可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被告:张兴。原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告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公司从事装配、施压工作。2012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并于5月8日被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7月30日经温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就工伤赔偿事项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同年11月14日经永嘉县东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即时支付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39000元,双方自愿就工伤赔偿纠纷一次性调解结案。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料2012年11月30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月29日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损失55377.2元,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经永嘉县东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调解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故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5377.2元明显是不当的,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5537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5、永嘉县司法局东瓯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经调解,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的事实;6、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7、永劳仲案字(2012)465号民事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的事实;8、特快专递信封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收到劳动仲裁书的事实。被告张兴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原告存在违约,原告需要另外赔偿被告20377.2元;2、2013年3月21日至今,被告的误工费需要原告补偿;3、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注明要当即付清,但是原告方不是当即付清的,原告方存在违约;4、2012年11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要求原告老板去调解,但是其没有过去,原告存在理亏;5、经调解之后,原告将钱直接打到被告的卡上,并叫被告签收据,称如果被告不签字的话就要告被告诈骗,被告没有办法才签字了。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温劳鉴工永(2012)318号鉴定结论一份,以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2、工伤认定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3、永嘉县中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1月24日原告才转账3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5、永劳仲案字(2012)465号仲裁书一份,以证明仲裁的事实;6、工资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7、8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约定款项当即付清,原告方没有当即付清。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是原告先将钱打到被告卡上,威胁被告说不出具的话告被告诈骗,被告没有办法才出具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5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调解协议书是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系原、被告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领款凭证是被告亲笔出具的,其亦承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39000元,虽称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兴原系原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2年5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0日,经温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56804.6元。但在劳动仲裁案件开庭之前即2012年11月14日,经永嘉县东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就工伤赔偿纠纷一次性调解了结;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3900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余款35000元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当即付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未即时支付被告该笔35000元赔偿款,而是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笔款项后由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汇到被告账户上,并由被告亲笔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但2012年11月30日,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却开庭审理了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案件,并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55377.2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当即付清35000元的赔偿款,但其已经出具一份欠条给被告,被告也接收了这张欠条,表明被告对原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也是认可的。之后原告在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该35000元赔偿款,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亦已出具了领款凭证一份。现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的工伤赔偿事项亦已一次性了结,而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在双方工伤赔偿纠纷已经解决后才做出的裁决,故原告无需再按照裁决书向被告支付55377.2元的赔偿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自己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领款凭证的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履行调解协议存在违约,应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无需赔偿被告张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5377.2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