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为峰与韩学涛、吴绍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为峰;韩学涛;吴绍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沂南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胡为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学涛,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吴绍艳,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住所地: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高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为峰诉被告韩学涛、吴绍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为峰的委托代理人公培昌、被告韩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6时许,原告胡为峰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承禹无缝钢管厂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追撞于顺行的被告吴绍艳驾驶的鲁Q**/0XXXX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胡为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为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绍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胡为峰的医疗费26319.44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7243.04元(62.44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10元、邮寄费135元,共计99655.4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韩学涛、吴绍艳赔偿。 被告韩学涛辩称: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吴绍艳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胡为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原车主是刘作廷车牌号为鲁13/UXX**号,刘作廷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2012年11月我从刘作廷处购买该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新办理的车牌号为鲁13/0XX**号。车辆过户后该车辆的交强险未办理变更手续。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刘作廷,车辆号牌为鲁13UXX**号,车架号1120XXXX。本案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130XXXX号,并非我公司投保车辆。如查实肇事车辆确实系投保车辆,应由被肇事车辆的车主提供车辆变更的有关手续。本车已经安装安全锁,锁号S038183,约定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如果查证交强险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序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吴绍艳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6时许,原告胡为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承禹无缝钢管厂南边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追撞于顺行的被告吴绍艳停放的鲁Q**/0XXXX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胡为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为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绍艳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胡为峰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6319.44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胡为峰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中度颅脑损伤术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其支付法医鉴定费760元、邮寄费135元。2013年2月1日,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610元。 另查明:被告吴绍艳驾驶的鲁13/0XX**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车架号1120XXXX,发动机号码YA12049768,系被告韩学涛于2012年11月从案外人刘作廷处购买,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新办理的车牌号为鲁13/0XX**号。该车辆的原车牌号为鲁13/UXX**号,车架号1120XXXX,发动机号码YA12049768。2012年5月19日,该车辆的原车主刘作廷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胡为峰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工资证明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6时许,原告胡为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承禹无缝钢管厂南边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追撞于顺行的被告吴绍艳停放的鲁Q**/0XXXX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胡为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为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绍艳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作为被告韩学涛所有的鲁Q**/0XXXX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胡为峰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韩学涛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吴绍艳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收益权利,原告胡为峰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胡为峰居住的沂南县大庄镇苗家庄村已划入沂南县城市规划区,其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胡为峰主张的医疗费263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760元、车辆损失1610元、邮寄费135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其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623.44元(13天×62.44元/天×2人)。原告胡为峰治疗过程中进行颅脑损伤开颅术,其误工期限按照120天为合理,误工费计算为7492.8元(62.44元/天×120天)。结合原告胡为峰的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其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为300元。考虑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状况,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为峰的医疗费263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760元、车辆损失1610元、邮寄费135元、护理费1623.44元、误工费749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92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被告韩学涛所有的鲁Q**/0XXXX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610.2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1623.44元、误工费749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610元),余款17318.44元由被告韩学涛赔偿5196元; 二、驳回原告胡为峰要求被告吴绍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为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为峰负担500元,被告韩学涛负担1800元,案件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韩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举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