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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盛守强与陆鸣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守强,陆鸣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盛守强。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被告:陆鸣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王绎智。原告盛守强诉被告陆鸣钟、庄逸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盛守强申请撤回对被告庄逸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盛守强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陆鸣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守强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陆鸣钟驾驶浙A×××××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杭州下沙学源街与25号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陆鸣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陆鸣钟驾驶的浙A×××××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鸣钟赔偿原告医疗费21607.5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盛守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据2、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证据3、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4、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陆鸣钟有驾驶资格。被告陆鸣钟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浙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如果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陆鸣钟、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盛守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陆鸣钟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陆鸣钟驾驶浙A×××××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下沙学源街与25号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设施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陆鸣钟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守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盛守强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头皮裂伤伴脑挫裂伤,住院时间为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时医嘱须在头颈胸支架辅助固定下可坐起、站起、行走等活动,共花去医疗费11403.85元。截止至2013年3月2日,原告另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0182.65元。另查明,陆鸣钟驾驶的浙A×××××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盛守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现就前期医疗费部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核定截止至2013年3月2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1586.50元。被告陆鸣钟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鸣钟驾驶的浙A×××××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586.50元。因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其再要求被告陆鸣钟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守强支付医疗费21586.50元;二、驳回原告盛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盛守强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