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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沈瑗诉于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瑗,于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沈瑗,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刚,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于光辉,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沈瑗与被告于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瑗的委托代理人张蕴刚与被告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瑗诉称:原告沈瑗系京KS41**小客车所有人。2013年1月6日19时50分,被告于光辉驾驶车牌号为京G691**的小客车与原告丈夫张蕴刚驾驶的车牌号为京KS41**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于光辉负全部责任、张蕴刚无责任。现原告沈瑗自行将受损车辆修理完毕,但被告于光辉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光辉赔偿车辆修理费12000元、救援费38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光辉辩称:原告修车时没有及时告知我,修车地点没有经过双方协商,故不认可原告于光辉的修车费,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数额过高。京G691**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于光辉,该车辆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9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盛园乐园路口,被告于光辉驾驶车牌号为京G691**的小客车与案外人张蕴刚驾驶的京KS41**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于光辉负全部责任、张蕴刚无责任。另查,京KS41**车辆的车主系原告沈瑗,该车事故后被送往北京祥路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沈瑗支付车辆救援费38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京G691**小客车车主系被告于光辉,该车辆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沈瑗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救援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明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被告于光辉负全部责任,张蕴刚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于光辉驾驶京G691**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于光辉对原告沈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沈瑗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车辆救援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瑗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光辉赔偿原告沈瑗车辆修理费一万二千元、车辆救援费三百八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沈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原告沈瑗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光辉负担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