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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提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曾泽民与何新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泽民,何新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13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泽民,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平,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新春,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任如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曾泽民因与被申请人何新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8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曾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平、被申请人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何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4日,曾泽民起诉至中江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17日18时55分许,其驾驶霹雳豹电动自行车由中江县凯江镇伍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伍城中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在人行道上由左至右行走的姚晓辉发生碰撞,造成其与姚晓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而该事故的原因是曾泽民被何新春驾驶的面包车撞上后造成的,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何新春承担。由于面包车在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判令何新春、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打印复印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其已支付姚晓辉的损失共计60130.66元。中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7日18时55分许,曾泽民驾驶霹雳豹电动自行车在中江县凯江镇伍城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伍城中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由左至右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姚晓辉发生碰撞,造成曾泽民和姚晓辉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何新春正驾驶面包车在伍城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事故发生后,何新春电话向“110”报警,与何新春同行坐在副驾驶上的李先生电话向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报了案。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中江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何新春所驾驶的面包车亦停在事故现场,该车的右角距霹雳豹电动自行车2米,距该车右处0.2米有血迹。中江县交警大队对曾泽民所驾驶发生事故的电动自行车与何新春所驾驶的面包车是否发生碰撞未作认定也无相关勘查记录,并将何新春所驾驶的面包车放行。中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泽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故此,曾泽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姚晓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曾泽民受伤后先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008年9月28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泽民头部损伤致残程度属10级。另查明,面包车在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中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泽民所诉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与何新春所驾驶的面包车碰撞后造成的,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关交警部门对电动自行车与面包车是否相挂(碰撞)和有接触点未作出勘查、鉴定和认定,中江县交警大队在此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时,均亦未认定与何新春所驾驶的面包车有相挂或相碰的事实存在,曾泽民所列举的证据和申请证人的当庭证言中所陈述的面包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挂和有接触点的事实,也是听说或是凭自己的经验判断,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自行车与面包车相挂(碰撞)和有接触点的主张,不能推翻中江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曾泽民所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中江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曾泽民的诉讼请求。受理费601元,由曾泽民负担。曾泽民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何新春驾驶的面包车在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停在现场,车右前方有明显擦挂痕迹,且还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一审未予认定碰撞应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曾泽民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碰撞的事实是错误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启示一张、照片二张、收据一张,用于证明一审败诉后又寻找目击证人,其证人来源合法;2.证人苏洪军、陈喜证言,用于证明二证人于2008年4月17日亲眼看到面包车撞到了电瓶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两个证人的证词是相互矛盾的。同时,曾泽民在二审中申请该院调取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当天(2008年4月17日)红绿灯旁的监控录像,该院依法到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处理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就该案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根据现场勘验及证人指证等,没有发现两车有碰撞痕迹,后作出了责任认定,在2008年4月17日该红绿灯处没有监控录像。曾泽民质证认为不认可交警的说法,面包车上有的擦痕不是陈旧性的,并坚持肯定有监控录像,认为面包车就是撞了电动自行车。被上诉人认为该调查笔录反映真实情况,应予采信。对曾泽民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证人的证词中对事故中的重要情况陈述相互矛盾,再经充分询问,该二证人的证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应不予采信。对该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其来源合法,作为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的交警,其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性,且在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到达现场,其判断具有专业性也是最能反映事故发生情况的,故对其应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到现场后,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中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泽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故此,曾泽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姚晓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曾泽民与何新春所驾驶的面包车有相挂或相碰造成曾泽民倒地的情况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曾泽民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正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曾泽民所列举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自行车与面包车相挂(碰撞)和有接触点的主张,不能推翻中江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正确,曾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德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曾泽民承担。曾泽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曾泽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何新春、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对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人的证言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法院应慎重考虑是否予以采信,并应在判决书中列明曾泽民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公开是否采信的结果和理由,但一、二审判决却均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人应当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谢明系事后到达事故现场,没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二审法院法官不应当向谢明调查取证,而应向目击者调查取证,到现场向周围商场的群众取证。其次,何新春为超车而驾驶面包车撞上曾泽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箱,使电动自行车又撞到行人姚晓辉,导致曾泽民、姚晓辉受伤,何新春应承担事故责任。何新春的面包车右前方有强烈的碰撞裂痕;车头副驾位置有明显的红色痕迹,该红色痕迹与被撞电动自行车的尾箱颜色一致;何新春当时拨打了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报案电话,报案出险原因为碰撞。何新春应到交警部门要求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或几家银行监控录像以证明其没有责任。交警未尽职尽责,在本次事故处理时未调查目击证人、调取监控录像而主观武断认定本次事故是由曾泽民造成。被申请人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辩称,事实上何新春的面包车仅仅是停在现场,停车报案不能证明事故就与何新春有关。曾泽民没有证据证明何新春驾驶的面包车与曾泽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过直接碰撞和接触。请求驳回曾泽民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20时16分许,中江县交警大队民警谢明、蒋本忠到中江县人民医院对事故中被撞的行人姚晓辉进行询问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姚晓辉答:“我由建行至移动营业大厅,当时走的路,走在斑马线上,刚走到路中时就被一辆由北向南闯红灯的摩托车撞到,……具体同其前方的面包车撞上没有,因我已被撞倒地,当时确实没有看到。……我被车撞后倒地看过红绿灯,当时由北向南红绿灯显示为红灯,数字是20秒。摩托车的速度很快,当时我让都没让开。”“问:事故发生时有无其他车与摩托车相撞?”姚晓辉答:“没有,是摩托车直接撞到我后摩托车就倒地,倒地后摩托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没有,我就没看到。”“问:所讲摩托车有无号牌?”姚晓辉答:“我不清楚,只知道撞我的车是红色的,给我感觉是辆摩托车。”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事故发生地旁的银行调取监控记录,但由于监控记录保存期限已过,银行已无法提供,故未能调取到记录事故发生过程的视频资料。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曾泽民申请出庭的证人的当庭证言中所陈述的面包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挂和有接触点的事实,也是听说或是凭自己的经验判断,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自行车与面包车相挂(碰撞)和有接触点的主张,不能推翻中江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二审判决载明曾泽民申请出庭的证人苏洪军、陈喜的证词中对事故中的重要情况陈述相互矛盾,再经充分询问,两证人的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不予采信。民警谢明虽没亲眼目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但在事故发生后迅速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了勘查,对本案事实有一定了解,二审法院法官向谢明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因此,曾泽民关于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面包车与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曾泽民主张何新春为超车而驾驶面包车撞上了曾泽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箱,致使电动自行车撞到行人姚晓辉,并以在一、二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和提交的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江孝义的调查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及翻拍的六张交警在事故现场勘查所拍照片来证明此项主张。一审中曾泽民申请了证人邓小波、袁小辉、陈仕根出庭作证。证人邓小波陈述:“据我开车的经验,面包车肯定和电瓶车(红色摩托车)发生过碰撞,面包车前面有红漆”,“我没有亲眼看见面包车和摩托车相撞”,“曾泽民的尾箱当时就撞烂了,听别人说面包车快了,把人撞到了”。由此可见,邓小波的陈述是据他自己经验的判断或者听说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规定。同时,从事发后交警到现场勘查所拍照片能较清晰看出,电动自行车尾箱没有明显的碰撞痕迹,邓小波的上述陈述与交警到现场勘查所拍照片也明显不符。证人袁小辉被问及当时看到两个车撞没有,袁小辉回答“没有,……我只是听到声音”。证人陈仕根陈述:“出车祸的情况我不清楚”。一审中曾泽民提交的2008年9月2日律师唐雪对未出庭的证人江孝义所做的调查笔录载明,江孝义陈述:“当时我正在伍城中路,听到响声,就只见一辆面包车把摩托车碰飞了,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当场倒地,血流得很多,滑行的摩托车又把行人撞伤,面包车刹车停住,还是滑行到摩托车前面。”但交警现场勘查所拍照片显示路面上没有面包车急刹车的痕迹,且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撞的行人姚晓辉接受交警询问的笔录载明:“事故发生时有无其他车与摩托车相撞?”姚晓辉答:“没有,是摩托车(曾泽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接撞到我后摩托车就倒地,倒地后摩托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没有,我就没看到。”故证人江孝义的证言与交警现场勘查所拍照片、行人姚晓辉的证言相互矛盾。二审中曾泽民申请了证人苏洪军、陈喜出庭作证。证人苏洪军陈述其从网吧出来亲眼看到了面包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但其陈述“面包车往北走,我在面包车右边,往南门走”,与面包车在伍城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证人陈喜陈述“我买手机出来,在伍城中路看到银灰色面包车往北走,撞了电瓶车,刹车时又撞到了另一个人,当时在下雨,车有稀泥”,“面包车刹车撞到行人的”,当被问及面包车车头向什么方向时回答是“面向南门,我是面向北的”,被问及天气如何时回答是“没下雨,阴天。”可见,证人陈喜对事故中的重要情况陈述自相矛盾,与交警现场勘查所拍照片中路面上有电动车留下的痕迹,但没有面包车急刹车的痕迹的事实不一致,也与曾泽民自己所主张的面包车撞上自己电动自行车尾箱、电动自行车又撞到行人姚晓辉的情况不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载明的报案出险原因虽是碰撞,但出险摘要是“红绿灯十字路口,摩托车碰行人,行人碰本车”,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曾泽民主张的面包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直接发生过碰撞。交警在事故现场勘查所拍照片显示,面包车右侧前部有凹痕,在右侧前车窗下边缘、凹痕的斜上方处有一缕红色,凹痕与红色之间有一定距离,曾泽民认为此系本次事故中两车碰撞造成。处理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在接受二审法院法官调查时称:“经现场勘验照相,没有发现两车有碰撞痕迹,还有证人指证,没有碰撞”,“照片上面包车的红色是银行电子屏灯光的反射,前方的擦痕表皮有泥,是陈旧性的,不是当时事故形成,所以我们认定面包车没有与电瓶车发生碰撞,倒地的擦痕也不符合撞(面包车)车头的条件。”由于交警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性,且在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到达现场,是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的目击者,对此,曾泽民应当提供更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面包车上凹痕是本次事故中碰撞所致、并不是陈旧性的,车窗下边缘一缕红色就是来自电动自行车上的红漆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泽民所举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电动自行车与面包车发生过碰撞,是面包车先撞上电动自行车尾箱、电动自行车又撞到行人,何新春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因此,曾泽民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本案中交警是否尽职尽责,中江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曾泽民的主张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对曾泽民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利代理审判员 何 雪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