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曾一唤与季小敏、林照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一唤,季小敏,林照燕,季光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27号原告:曾一唤。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廖小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季小敏。现出国,具体地址不详。被告:林照燕。被告:季光寿。原告曾一唤为与被告季小敏、林照燕、季光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廖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小敏、林照燕、季光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一唤诉称:被告季小敏、林照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季小敏、季光寿系朋友关系。被告季小敏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季小敏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季光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13万元及利息未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季小敏、林照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季光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曾一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季小敏、林照燕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季小敏向原告借款、被告季光寿为该笔借���作担保的事实。证据5、出入境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季小敏出国在外的事实。被告季小敏、林照燕、季光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季小敏、林照燕、季光寿未作答辩,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小敏、林照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季小敏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曾一唤借款230000元。被告季小敏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注明“上述借款金额已全额收到”。被告季光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1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法定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原告曾一唤与被告季小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1.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照燕未到庭,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就债务进行内部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季小敏以个人名义所负,被告林照燕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小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季光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光寿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季小敏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小敏、林照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一唤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1.62%从201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季光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光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小敏追偿。三、驳回原告曾一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季小敏、林照燕负担;被告季光寿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光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小敏追偿。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季小敏、林照燕、季光寿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曾一唤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一唤及被告林照燕、季光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季小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