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尚岭诉梁正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岭,梁正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高尚岭,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梁正果,男,汉族,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高尚岭诉被告梁正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岭诉称,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6月5日期间从原告门市(金硕汽配部)欠机油款共计26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机油款2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在要帐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合计1500元。被告梁正果缺席,未递交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正果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采购机油,并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尚岭康普顿机油材料费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正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高尚岭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尚岭出具一张由被告梁正果亲笔所写的欠条。原告高尚岭持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且作为出卖方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据此,原告高尚岭与被告梁正果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正果收取材料后拖欠原告材料款,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6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要账期间所产生的费用1500元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要账所产生的费用,故针对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正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尚岭给付机油款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正果承担450元,由原告高尚岭自行承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格桑德吉审判员 达娃卓嘎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