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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兵民提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师站勤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煤矿,原审被告熊小虎、石河子开发区川通矿山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兵民提字第0000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师站勤,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新安镇。法定代表人:文培雄,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侯忠,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下野地垦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原审被告:熊小虎,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信息不详,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川通矿山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已被吊销),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不详。申请再审人师站勤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煤矿(简称一四二团煤矿),原审被告熊小虎、石河子开发区川通矿山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简称川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新兵民申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师站勤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申请人一四二团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侯忠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熊小虎、川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于2007年10月8日因师站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四二团煤矿、川通公司、熊小虎产生。该法院经缺席(川通公司及熊小虎)审理,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一四二团煤矿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经缺席(川通公司及熊小虎)审理,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兵八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师站勤起诉称,2005年10月14日,被告熊小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900000元。2006年9月22日,被告一四二团煤矿及被告川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熊小虎偿还借款200000元,以煤炭折抵借款76000元,尚欠624000元。经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24000元及利息71760元,合计6957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一四二团煤矿答辩称,熊小虎曾系该煤矿实际经营人,其擅自使用该煤矿公章在涉案担保书上加盖,属冒用,该煤矿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外,师站勤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主张保证责任,其亦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被告川通公司答辩称,师站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熊小虎向其借款,该公司为熊小虎债务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即便担保成立,师站勤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主张保证责任,其亦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被告熊小虎经该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0月14日,熊小虎向师站勤借款900000元,并出具收条。后因师站勤索要,熊小虎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川通公司愿意作为担保人,以熊小虎在该公司的85%股份为其向师站勤的借款提供担保。川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史敏在担保书上注明其在该公司的15%股份除外。担保书上加盖有一四二团煤矿及川通公司的公章。至2007年9月,熊小虎向师站勤陆续偿还借款200000元,以煤炭折抵借款72285.50元,余款627714.50元未还。该法院另查明,川通公司系由史敏于2006年8月16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该公司实际由熊小虎出资85%,史敏出资15%。2006年10月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甲方,简称一四二团)与川通公司(乙方)签订煤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一四二团煤矿租赁给乙方,租期暂定为十年;期间,该煤矿的公章由乙方保管使用,但不得用于提供担保等行为;乙方的任何债权债务(包括加盖一四二团煤矿公章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及一四二团煤矿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一四二团煤矿由熊小虎实际经营。同年11月27日,熊小虎、唐永华(甲方,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张希林(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川通公司的股份及一四二团煤矿的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3000000元。当日,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变更为张希林。2007年1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经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变更为张骥鹏。2008年12月22日,川通公司因既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亦未办理注销登记,被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石工商开处(2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法院一审认为,师站勤与熊小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师站勤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同意为熊小虎向师站勤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一四二团煤矿在涉案担保书上加盖公章,亦应视为同意为熊小虎向师站勤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同样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川通公司与一四二团签订的煤矿租赁协议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因师站勤与熊小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而熊小虎陆续还款至2007年9月,属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师站勤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川通公司及一四二团煤矿不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一、熊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师站勤借款627714.50元;二、川通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四二团煤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师站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合计10801元,由熊小虎负担,川通公司及一四二团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一四二团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担保书载明担保人为川通公司,担保财产为熊小虎在该公司的85%股份,担保内容明确具体,属典型的权利质押担保。权利质押担保中,出质的股份应由担保人享有产权且可依法转让,一四二团煤矿对川通公司的股份既无产权,亦无处分权,显然不能用以担保。一四二团煤矿的公章当时由熊小虎保管使用,据其陈述,其在涉案担保书上加盖该煤矿公章的真实意思是起证明作用,而非担保。熊小虎作为主债务人、被担保人、川通公司实际股东及一四二团煤矿实际经营人,其陈述应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予以纠正。师站勤答辩称,涉案担保书虽载明担保人为川通公司,但一四二团煤矿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为熊小虎的借款提供担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有据,请求予以维持。川通公司及熊小虎经该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师站勤放弃其主张利息71760元的诉讼请求。应一四二团煤矿的申请,该法院前往熊小虎住所地对其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熊小虎证实,其向师站勤借款属个人行为,与一四二团煤矿无关,加盖该煤矿公章是为证明同意师站勤在其经营一四二团煤矿期间拉运煤炭折抵借款,并非担保作用。另外,应一四二团煤矿的申请,该法院还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就涉案担保书上该煤矿公章及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新金剑文鉴字[2011]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涉案担保书上一四二团煤矿公章及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章后写字。一四二团煤矿与师站勤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二团煤矿是否应对熊小虎向师站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川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史敏,熊小虎的出资额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川通公司的担保只能是保证担保,一四二团煤矿主张熊小虎以其在该公司的85%股份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师站勤对该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关联性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熊小虎的笔录应予采信。熊小虎证实,其向师站勤借款属个人行为,与一四二团煤矿无关,加盖该煤矿公章也非为担保。同时,涉案担保书形成于川通公司与一四二团签订煤矿租赁协议之前,且加盖公章在先,书写字迹在后,矛盾明显。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熊小虎在既无授权,亦未被追认的情况下,使用加盖一四二团煤矿公章的空白纸条书写担保书,显然违背该煤矿的意愿,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四二团煤矿主张其不应对熊小虎向师站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熊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师站勤借款627714.50元,川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师站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一四二团煤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师站勤主张一四二团煤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10801元,由熊小虎负担,川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12130元,由师站勤负担。师站勤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熊小虎给其出具担保书时,持有一四二团煤矿公章并在担保书上加盖,其有理由相信熊小虎具有一四二团煤矿的代理权。二审判决忽视此问题,判决一四二团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一四二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有据,请求予以维持。川通公司及熊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二团煤矿是否应对熊小虎向师站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川通公司在涉案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形式合法有效,内容明确具体,是对熊小虎向师站勤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加之该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既未上诉或申请再审,也未在再审过程中提交反驳师站勤诉讼请求的陈述意见,故原审判决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审理。本案中,涉案担保书上加盖的一四二团煤矿公章及作用,是争议焦点产生的核心原因。师站勤主张此系该煤矿愿为熊小虎向其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或即便意思表示不真实,熊小虎的行为也已构成表见代理,一四二团煤矿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四二团煤矿则对师站勤的主张予以否认。对此,关于涉案担保书上加盖的一四二团煤矿公章作用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担保书形成于川通公司与一四二团签订煤矿租赁协议之前,不论川通公司亦或熊小虎,当时均无权处分一四二团煤矿的财产,加之又无证据证实该煤矿对熊小虎使用其公章进行民事活动予以授权或追认,故不能据此证实一四二团煤矿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或即便熊小虎有此意图,也属对无处分权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关于熊小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现涉案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在先,书写字迹在后,且其形成时间与煤矿租赁协议签订时间等节点的逻辑关系及顺序明显矛盾,有悖常理。对此,师站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即便没有与熊小虎采取恶意串通之故意,也有未尽合理注意之过失,不能认定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熊小虎有代理权。因此,熊小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以此角度,一四二团煤矿亦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师站勤的再审请求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志超代理审判员杨正远代理审判员吴媛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邵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