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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额尔登巴雅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额 尔 登 巴 雅 尔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男,1983年09月0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223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达尔罕苏木查干敖包嘎查9号。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经检验乙醇浓度247.5mg/100ml)驾驶”嘉陵”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达茂旗百灵庙镇百灵大街“点点利”饭馆门口处时,与闫草地驾驶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行驶的”长城”牌蒙BBW0**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额尔登巴雅尔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达茂联合旗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与被害人闫草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血中乙醇浓度247.5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建议对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决定具体刑期并处罚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主动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丽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