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建军、许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军,许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初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被告许华。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军、许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2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与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用于购买海马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号牌鲁C×××××,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垫付。原告为被告垫款1230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垫付款12304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7304元,被告许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律师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军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许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建军为购买比亚迪F6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购买海马汽车一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由原告对被告向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且被告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因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此,被告李建军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海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贷款期限为3年。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向被告李建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欠款本息12304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军借款时与被告许华系夫妻关系。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汽车消费信贷申请人资格审核调查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垫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及被告李建军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12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该垫付款被告李建军应予偿还。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建军逾期偿还欠款,应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华在被告李建军借款时与被告李建军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未到庭对其夫妻关系现状及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作出说明,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军、许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许华偿还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建军、许华支付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李建军、许华支付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共计533元,由被告李建军、许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荆颖琼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