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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麦兰珍与蓝叔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兰珍,蓝叔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42号原告:麦兰珍,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东宾,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叔芳,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郑水河、梁菲菲,均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兰珍诉被告蓝叔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斌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宾和被告蓝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水河、梁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居住的同村村民,2012年9月25日,因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施工砌石墙占用了原告屋背的水泥排水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合理意见后,被告不但不接受,还因此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为泄愤,拿起石头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鲜血直流,经紧急送医院救治,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陪费2143.5元,请护工一人每天100元,花去护理费600元,送医院治疗交通费200多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50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2年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52元,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为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90元,办理鉴定租车来回交通费160元。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精神方面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法纪,经常欺负邻居,为侵占原告的水沟,无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利,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完全的过错,应对原告的伤害负责,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5055.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于原告无中生有的请求,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一)、原告诉称的并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由于村路部份崩塌,需要修缮,长塘村决议在2012年9月25日实施全部修路,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私自在其屋背后施工砌石墙占用其水泥排水沟的事实;(二)、原告误以为被告挖崩其房屋后背的路,而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被告,从而引起争执,根据常理,原告房屋后面的路是被告出入必经之路,不可能故意挖崩变窄来妨碍自己的通行的,由此可见,原告虚构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告捏造被告为泄愤而用石头将其砸伤,完全颠覆事实,无中生有。原告与被告争执的过程中,是原告一边辱骂被告,一边不断捡石头砸被告,结果砸中旁边施工的工人许永进,原告见到后,心里害怕,撒腿就跑,其在跑的过程中摔倒,碰伤耳朵后面部位,如果是被告拿石头砸原告,那么原告受伤的部位绝对不可能是耳后的部位。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无理取闹、颠倒是非、捏造事实、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二、被告从来没有用石头砸时宜原告,为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请求贵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致伤物鉴定。三、被告对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高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已经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因此,请求贵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由于本案必须以被告已申请复议的行政案件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中止本案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自然村的村民,彼此相隔一村路,相邻而居,其中原告房屋在路的下侧,被告的房屋在路的上侧,两屋之间落差约一米。2012年9月25日上午,原、被告双方所在自然村修路,在修到原、被告所在路段时,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蓝叔芳从地上捡起石头掷向原告麦兰珍,麦兰珍躲避不及,被砸中头部受伤,是日,原告前往高州市新垌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裂伤,当日用去急诊产生医疗费430元,至2012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6日,共用去医疗费1491.5元。出院后,原告按医生嘱咐进行随诊治疗,再用去医疗费222元。高州市公安局新垌派出所立案受理该案件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并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了高公(新)行鉴告字(2012)第001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90元。同年10月24日,高州市公安局对被告蓝叔芳作出茂公高决定(2012)第02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蓝叔芳作出了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蓝叔芳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管场所关押而被放回,高州市公安局新垌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5日告知原告,可以就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职业为农业,根据住院治疗记录,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员,本案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用石头砸伤原告,如果被告确实存在这样的行为,那么就应依法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高州市公安局新垌派出所对相关当时在场人员的证供,除了杨汉清反应是听别人说是被告殴打原告和被告否认之外,另外两个在场的见证人杨锡和、杨耀辉均作证称原告的伤是被被告蓝叔芳用石头砸伤的,在质证过程中,没发现该两个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杨锡和与杨耀辉的证词是可信的,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就该争议焦点,被告方也提供了杨任钧出庭作证,根据杨任钧的证词,其反映也看到原、被告双方均有用石头相互砸的过程,并看到原告当场受伤捂着头,只是没有看到出血的过程,因此,结合相关证人的证词,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使的,至于被告声称原告的伤是摔伤的,纯属臆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和争执过程中原、被告有相互掷石块攻击对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主观上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伤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合到本案,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2143.5×70%=1500.45元;2、误工费:35.99元×6日×70%=15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日×70%=210元;4、鉴定费:90元×70%=63元。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高州市新垌卫生院所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均没反映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人员护理,因此,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照凭票支付的原则,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在针对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问题上,并没有作出相应建议,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的伤害只是轻微伤,加上原告对损害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用纳。在涉及被告要求的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其提出的理由为“查明原告的伤情符合石头砸伤、摔伤抑或是其他原因的伤害。”但根据高州市公安局所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三项的分析说明中的第1款中已认定原告的伤情属钝器伤,而被告人提出的砸伤还是摔伤均属钝器伤,没有必要重新鉴定,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本案为民事诉讼,被告对高州市公安局的给予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不服,无论复议的结果怎么样,都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加上已有证人指证原告的伤害是被告致使,被告便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叔芳须赔给原告医疗费1500.45元、误工费:1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蓝叔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玉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