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西菊,女,生于1941年6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12日,汉族。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西菊、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6日在岳池县齐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离开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6年。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系再婚,在其前夫死亡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到被告唐某某家同居生活,2006年7月6日,原、被告在岳池县齐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家庭生活纠纷,原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离家出走至今。2012年5月,原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同年9月11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以(2012)岳池民初字第189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8日,原告蔡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系聋哑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法院判决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893号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生活发生纠纷,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依法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富建 关注公众号“”